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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林蔡美華 住○○市○○區○○路00巷0號相 對 人 林志聰上列抗告人因與虎記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准予參加訴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司)給付股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雖為虎記公司之記名股東,惟其中有122股(下稱系爭股票)係相對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股利亦由相對人實際領取,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聲請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參加訴訟。惟抗告人既登記為虎記公司之股東,虎記公司即有分配股利之義務,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抗告人之股利請求權;且虎記公司用以給付股利之支票,其上之受款人亦載為抗告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僅由相對人簽收,實際款項亦存入抗告人之帳戶,非由相對人領取,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不會使相對人因此受有不利益,其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輔助參加之必要。原裁定未查,竟准許相對人參加訴訟,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虎記公司之記名股東,虎記公司依法負有給

付股利之義務,而虎記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及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依盈餘分配表所示,關於122股之股利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2,412元,350股之股利總額為301萬8,238元,惟虎記公司迄未給付上開股利,乃訴請虎記公司給付抗告人109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合計407萬650元本息,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宗在卷可憑。

㈡相對人雖主張系爭股票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無異確認系爭股票為抗告人所有,將損及相對人之地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查,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及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議,請求虎記公司應給付系爭股票之股利,且依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簽到簿及預計分配盈餘表之記載,其中「股東林蔡美華」部分,確實均載明其持有之股數為122股(見本案訴訟卷第57、61頁),則自外部關係而言,抗告人即為虎記公司之股東,其基於股東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僅生虎記公司應否交付系爭股利之結果,相對人並非本案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因本案訴訟裁判結果,致其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亦即無論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如何,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造間依借名登記契約而成立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並無變動,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㈢至於相對人就系爭股票有無權利,或就系爭股票應向何人為

權利爭執,即縱使相對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亦僅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相對人應另尋訴訟程序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非本案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應准相對人參加訴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