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林炳宏相 對 人 楊湛月雲(即楊貴登之繼承人)
楊佳頴(即楊貴登之繼承人)楊弘光(即楊貴登之繼承人)楊擡霙(即楊貴登之繼承人)楊豐卿楊耀鵬楊健生楊國堯楊清吉林珈儀即林惠雯楊有財楊國照楊國政楊琮渾楊美玲(即楊國宏之承當訴訟人)楊坤山楊坤仁曾耀庭曾耀聰楊清良楊國鑫楊其曄楊其桓楊乃靜楊元瑋楊永賢楊永欽楊宗閔(即楊耀斌之繼承人)郭永烽(即楊春雄之繼承人)郭芯妤(即楊春雄之繼承人)楊素鈴(即楊春雄之繼承人)楊素美(即楊春雄之繼承人)楊學宜(即楊昰釩兼楊春雄之繼承人)楊閔舜(即楊昰釩兼楊春雄之繼承人)楊志欽(即楊清義之繼承人)楊忠仁(即楊清義之繼承人)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見章之遺產管理人)林清卿江淑蕙(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0 江清長(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江清泉(即楊東白之繼承人)楊建進(即楊東白之繼承人)楊文昇許楊麗珠(即楊東白之繼承人)劉明淵楊山林楊永春楊永森楊淑霞楊文仁A01(即曾耀鼎之繼承人)A02(即曾耀鼎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即曾耀鼎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豐恩之
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湛月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6日,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55、756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提起裁判分割訴訟,迄今已逾4年,花費新臺幣(下同)64,669元。占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訴訟前或審理期間,均不願出錢處理或依市價購買抗告人之持分,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抗告人為儘速解決本案紛爭,已放棄原物分割,同意以價金補償。本件卷內唯一分割方案係由相對人楊山林、楊豐卿(下稱楊山林等2人)所提出,並分次繳納地政製圖費用48,450元,然楊山林等2人係將其2人應有持分分好、分滿,徒留抗告人及多位相對人須以金錢找補,卻拒絕繳納鑑定費用,造成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㈡上開唯一分割方案非由原法院依職權另定,抗告人雖同意以
價金補償,但不能因此即負有替楊山林等2人代繳175,000元鑑定費之義務,楊山林等2人不預繳鑑定費用之舉,致本件訴訟難以進行,故抗告人請求以變價分割終結本件訴訟。然原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來函命抗告人於111年12月20日前預繳鑑定費用175,000元,此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主張方案之當事人預納、主張者付費之訴訟原則。原法院再於112年3月13來函告知自112年3月10日起視為合意停止,如兩造逾4個月仍拒繳175,000元之鑑定費用,即視為抗告人即原告撤回起訴。嗣原法院復於112年7月14日來函告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抗告人即原告撤回起訴終結。惟立法者為避免原物分割容有種種主客觀條件無法配合,已先行設有變價分割以解決共有人及地上物均為眾多之繁雜難解,原法院執意不採變價分割,卻因楊山林等2人就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拒絕預納鑑定費,認定生合議停止及撤回起訴之效果,經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復以108年度訴字第4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為:「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依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第2項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訴訟仍無從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次按分割方案之決定,乃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定分割方案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如依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或其他適當方案、或修正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有應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憑計算金錢補償金額之必要,惟當事人不預納鑑定費時,法院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置(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抗告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抗告人
雖於原審已改為主張應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分割方案之決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應由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以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案,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能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而本院審酌755土地、756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245.01平方公尺、2,919.02平方公尺(如原審卷七第265至299頁謄本所示),共計10,164.03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又楊山林等2人於原審已具狀提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經修正後,業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原法院之囑託繪製複丈成果圖完畢(原審卷八第141至145頁、第189頁,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如依系爭分割方案,取得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均可分得相當面積、甚至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足認系爭土地尚非無原物分割之可能。且甚多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居住或使用之建物(參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勘驗筆錄、第177至249頁現場照片、原審卷三第145頁系爭土地現況地上物複丈成果圖),且亦未同意系爭土地逕予變價分割,是尚難逕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逕予變價分割之主張為適當。又系爭分割方案經到庭之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原審卷八第53頁、第107至108頁),參以系爭土地形狀為不規則,依系爭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大小、形狀、面積及臨路狀況之不同等因素,應有價值之差異,且包含抗告人在內,有部分共有人未分配土地,抗告人於原審亦主張應予找補,請求鑑價等語(原審卷八第52頁),故本件應有鑑定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價值差異數額,以妥適酌定各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數額之必要。
㈡本件經原法院發函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灣
國際估價師事務所),請其就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找補之金額分別為何等節估算鑑定費用,台灣國際估價師事務所函覆本件所需鑑定費用合計為175,000元等語(原審卷八第195頁),依前說明,此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自應履踐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程序。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11年12月20日前逕向台灣國際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惟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收受該函文後,逾期並未繳納(原審卷八第197至199頁)。原法院再於112年1月4日發函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應於112年3月9日前向台灣國際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逾期未繳納完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並以副本送達抗告人,然兩造於收受該函文後,逾期仍無人繳納鑑定費用(原審卷八第235至237頁、第263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於112年3月10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並於112年3月13日發函通知兩造,本件自112年3月10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兩造未向台灣國際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175,000元並提出繳納完畢之單據到院,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等語(原審卷八第265頁),該函送達兩造後,因仍無人於4個月內繳納鑑定費用,原法院即於逾4個月後之同年7月14日發函通知兩造本件業已視為撤回起訴終結等語(原審卷八第311、33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相符。
㈢至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所示法院認為兩造提出之方案均不適當,依職權另定方案之情形,故無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上開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僅係在闡述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如法院認為兩造提出之方案均不適當,依職權另定方案時,雖兩造均認該方案對己不利,表明不為預納或墊支費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仍必須定期通知原告 (或上訴人) 預納,逾期不預納再通知對造墊支,均不預納後,始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旨,而非認如分割方案係由當事人所提出,而兩造均未就該分割方案預納或墊支鑑定費用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採認。本件既於112年3月10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繳納鑑定費用並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即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1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然本件既已視回撤回訴訟,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