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杜宗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身心障礙人士,應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第16條、34條第1、2項、42條第1、2項及第50條之保障,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伊應向原法院繳納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3號(經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本案訴訟)歷審判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2,720元本息,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異議,顯違反身障法上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

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50號);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部分: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7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上開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是故本案訴訟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前經准許訴訟救助而使抗告人得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徵收之。

㈡抗告人起訴時係併為財產權請求(如附件一所示)及非財產

權請求(如附件二所示),其中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1萬9,077元〔(3萬4,375元+2,634元)×12(月)×5(年)+19萬8,537元=241萬9,077元,上開定期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2萬4,958元;非財產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2萬7,958元。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除原非財產權請求外,另擴張財產權請求之上訴聲明(如附件三,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76頁),擴張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345萬3160元〔(3萬4,375元+2,634元+7,700元)×12(月)×5(年)+15萬4,124元×5(年)=3,45萬3,160元,上開定期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合計各為5萬7381元(5萬2881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4,500元);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選任高啟霈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經最高法院112度台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核定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上述訴訟費用共計16萬2,720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歷審裁判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上述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並向原審法院繳納。

㈢又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前開應向抗告人徵收之訴訟費用16萬2,720元,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收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至抗告人引述上開身障法之規定,係關於身障者權益之保障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前經准許訴訟救助而使抗告人得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之規定無涉,抗告人執為抗告理由,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2,720元本息,並無違誤,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編號 請求內容 出處 1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卷第11頁 2 每月薪資3萬4,375元 (定期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 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卷第11頁 3 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退金專戶。 (定期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 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卷第11頁 4 年終、考績等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外勤獎金、國旅津貼等共19萬8,537元 臺南地院110年勞訴字第73號卷㈠第82頁 合計 241萬9,077元。計算式:(3萬4,375元+2,634元)xl2(月)x5 (年)+19萬8,537元=241萬9,077元。附件二:

編號 請求內容 出處 1 確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代運班調動至打掃班處分無效。 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卷第11頁附件三:

編號 請求內容 出處 1 外勤獎金,每月7,700元。 (定期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 本院110勞上35號卷㈠第76頁 2 年終、績效、子女教育補助、國民旅遊津貼,按年給付15萬4,124元。 (定期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 本院110勞上35號卷㈠第76頁 合計 345萬3,160元。計算式:(3萬4,375元+2,634元+7,700元)l2(月)5(年)+ 15萬4,124元x5(年)=345萬3,16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