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黃炎煌 住雲林縣○○市○○路00號相 對 人 范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2號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載明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庭上依法裁量」等語;其後於112年6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僅係就先前請求部分為表格整理與檢附證據,因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項目為單一,亦未檢附證據,故未記載於該份書狀;嗣於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訊問「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是否要主張?」,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仍陳稱「要主張」等語,抗告人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從未撤回或減縮請求之事項,亦未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惟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逕認抗告人上開民事陳報狀係聲明之減縮,並於112年7月21日所為民事判決,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漏未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之起訴必備程式。原告起訴,有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者,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不明確之情形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為敘明或補正之。
三、經查,兩造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理由部分則記載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他損失及費用,並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200萬元;嗣於112年2月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述之訴之聲明第1項亦如上述;於112年4月25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仍陳稱訴之聲明及陳述同前所述,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庭上依法裁量等語;其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16日調解程序庭呈之112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雖記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整理後之表格供鈞院卓參:㈠醫療費及PCR核酸檢驗費用部分225,318元。㈡看護費部分:62,000元。㈢交通費部分:25,850元。㈣收入損失部分187,116元。」等語,惟並未提及減縮或撤回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嗣於112年7月7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仍陳稱訴之聲明及陳述同前所述,並經原審法官訊問「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是否要主張?」,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此部分撤回」等語,惟原審法官接著訊問「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是否要主張?」,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要主張」等語,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曾表示撤回或減縮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等情,此有各該書狀及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查(原審卷第11至15頁、143至145頁、309至311頁、333至339頁、417至422頁),自難認抗告人於原審已有撤回或減縮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之意思表示。況且,倘原法院認為抗告人於112年6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涉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此既與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有不一致,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有不明之情況下,原法院亦應行使闡明權以確認抗告人之真意,詎原法院在未行使闡明權之情況下,逕認抗告人上開民事陳報狀係聲明之減縮,精神慰撫金部分已非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而未就該部分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是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已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裁判,其裁判顯有脫漏情形,應為補充判決,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