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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薛卉彤相 對 人 張晉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84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載損害賠償金額有誤差,且期間利息不得向抗告人清算,係原審拖延訴訟程序,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可為執行聲明異議事由,請求將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另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5號(下稱兩造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按已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尚未對其道歉賠償,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93,900元本息款項並再從中扣抵,爰提出本件異議暨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參照)。

三、查: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係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84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扣押抗告人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嗣經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具狀以兩造另案尚未執行還款與抗告人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844號民事裁定(以執行法院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無審認判斷之權),將其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即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調取前開111年度司執字第42844號卷核閱後以相同理由駁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

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而不包括程序法上有無瑕疵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判參照)。次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參照)。準此,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院廢棄、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另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即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參照);查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之開始,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前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事由,核屬無關為執行名義之兩造間私權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解決。

㈢至抗告人所主張兩造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尚未

執行、終結云云,惟為相對人否認,並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嘉訴字第1號、本院兩造另案判決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末),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另案之判決,主文載明抗告人之上訴駁回,且該判決已不得上訴而確定;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尚未對其道歉賠償,應給付其993,900元本息款項並再從中扣抵云云,究之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抗告人無法查證屬實之唯一陳述,且無關執行名義之兩造私權爭執,難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亦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