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錦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木榮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案號為110年刑調字第352號,下稱系爭調解),其中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第1點記載:兩造間之蓋建鐵皮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調解期日前竣工,並由抗告人確認完畢;第2點記載:相對人於調解現場向抗告人當場道歉,並為抗告人所接受等語。然實則系爭工程迄未完工,相對人亦未曾道歉,係因抗告人視力差,看不清楚,且調解委員一再催促下,抗告人始倉促簽名;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記載顯與實際情形不合,抗告人自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又系爭調解書未註明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抗告人不知悉有該規定;且抗告人屬知悉在後之情形,符合自知悉時起5年以內期限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係程序法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逾越該期間起訴者,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記載與實際情形不合,其
因視力差,看不清楚,且調解委員一再催促下,始倉促簽名等為調解無效之事由,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依上開說明,自應於臺南地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查系爭調解書經臺南地院核定後,已於110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係於110年12月2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有調解無效狀、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0年5月12日南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0年5月24日南院武民舜110南核2340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調解書、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核通知書、送達證書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他調訴字卷第36、39-44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上述,顯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又本件如果有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無效事由,亦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無效,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尚非屬可對任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自難認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可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書未註明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抗告人不知悉有該規定等語。惟查,系爭調解書之附註第5點明確記載:「經法院核定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於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見原審他調訴字卷第40-42頁,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第14-16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書未予註明乙節,委無足採;況且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30日之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人民又不得以不知法律置辯,抗告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提起。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此外,抗告人所主張系爭調解有上開無效之事由,均為調解
成立當時即已存在者,其並未舉證有何知悉在後情形,應認抗告人於110年6月16日收受臺南地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時,即已知悉所主張之各項事由;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我一直有寫書狀過來,但是檢察官不知道後來變成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在處理,因為刑事的還沒有完,所以後來才提民事等語(見原審他調訴字卷第241頁);且有證人張振明(即承辦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於原審到庭為證時,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0年12月6日南檢文兼110他365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其內容略以:該件係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具狀向臺南地檢以張振明、莊佳錦(即承辦系爭調解書之紀錄人員)涉犯瀆職等案件,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等語(見原審他調訴字卷第245頁),更可見抗告人確實早已知悉其所指之上開無效事由;是抗告人主張其屬知悉在後之情形,符合自知悉時起5年以內期限之規定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