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楊捷宇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韻淳
劉貝琳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伊回饋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並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因分割遺產事件,前經相對人之臺中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抗告人因相對人之法律扶助取得300萬元,而相對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共63,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63,000元,爰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回饋金63,000元,並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書並無告知其需回饋案件支出費用之比例及金額,嗣後亦無檢附因本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收據等,且本案二審扶助律師僅撰寫一份答辯書及陪同出席調解庭1次,幾無扶助之效用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間向相對人之臺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抗告人因相對人之法律扶助而取得300萬元,而相對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共計63,000元(第一審30,000元、第二審33,000元),經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繳納回饋金63,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相對人臺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第23頁、第35-49頁),堪信屬實。抗告人既因相對人之法律扶助而取得300萬元,且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63,000元,則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前開回饋金6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二審扶助律師幾無扶助效用云云為辯。然二審扶
助律師既有提出答辯狀,並陪同抗告人出席調解庭,抗告人亦因此得以調解終結紛爭,並取得300萬元,則二審扶助律師自有提供抗告人法律協助,抗告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㈢相對人於111年1月28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抗告人
,雖經遷移不明遭退回,然嗣於111年7月19日送達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相對人已通知抗告人繳納回饋金,然抗告人迄今尚未給付。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