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葉桂珍
張太平林啓文相 對 人 王文惠
劉柏宏劉之筠李思墨廖宜德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王文惠、劉之筠均為臺南市仁德區私立迦
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迦南中心)之合夥股東,並委由相對人王文惠負責經營、管理,王文惠選任其子即相對人劉柏宏為總務、其女即劉之筠兼臨時護士。詎王文惠竟與劉柏宏、劉之筠、李思墨、廖宜德(下稱相對人等)共同涉嫌以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方式長期侵吞迦南中心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9,766,973元;抗告人等除對相對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刻由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因抗告人等已對相對人等提出民、刑事告訴,惟相對人等一再意圖滅失證據,甚至私下串證,以虧損、房車皆已貸款為由搪塞,毫無還款誠意,並有脫產之舉。
㈡關於原合夥股東匯款之帳戶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僅見抗告人林啓文及原合夥人何恩愷(已退夥)各繳納400萬元、葉桂珍暨其所代之張太平,合計繳納800萬元等匯入京城銀行帳戶;惟未見相對人王文惠、劉之筠母女等匯款情形,已非無疑。又迦南中心營業獲有收入後,相對人等仍提取系爭帳戶之1,077,406元轉入新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又系爭帳戶並經相對人等利用劉柏宏虛報設備費用,將抗告人等上開投資款修護建物並購置設備,致抗告人等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皆被提空;況劉之筠未貸款即買下原合夥人何恩愷之股份,卻參與股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會議並分紅;復將抗告人等系爭帳戶資金8,035,277元匯入自己帳戶,又將81萬元匯入廖宜德人頭帳戶;另將7,411,182元匯入不明之會計科目,而為不利抗告人等財產之處分;另以薪資名義匯入李思墨帳戶2,725,182元,而李思墨卻不必為股東工作;至王文惠、劉之筠分別於103、107年雖稱要貸款買入持股,實係以前揭帳戶財產支付,獲有二股而取得542,667元、242,667元分紅;相對人等浮報虛報費用,浪費抗告人等系爭帳戶財產,至今未見驗收單或廠商憑證,王文惠僅稱累積結餘457萬元,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起給抗告人等之損益表無一真實。另迦南中心每月平均有33萬元以上盈餘,迄109年4月即案發時最後一次之損益表,卻全部未見。王文惠於109年6月21日承認挪用股東公款,出具會於同年7月20日歸還公款之承諾書,迄今未見歸還,甚至由律師代言迦南中心從來是虧錢。
㈢依上,可見相對人等確有共同隱匿、變賣財產,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並慮及抗告人等經濟狀況及假扣押擔保金之負擔,爰以540萬元為請求金額,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廢棄原裁定,而為准予宣告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等主張:抗告人等與王文惠為迦南中心之合夥股東,
並委由王文惠負責經營、管理迦南中心,王文惠選任其子即劉柏宏為總務、其女劉之筠兼臨時護士;詎相對人等共同以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方式長期侵吞迦南中心之財物,共計29,766,973元,抗告人等除對相對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該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因抗告人等已對相對人等提出民、刑事告訴,為保全債權,並慮及抗告人等經濟狀況及假扣押擔保金之負擔,爰以540萬元為請求金額,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宣告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55頁)、京城銀行系爭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同上卷第19頁)及王文惠挪用迦南中心各股東之公款願意屆期歸還書(見同上卷第95、97頁)等為證;固已就其為被害人受有損害,即對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持分)。故合夥人縱有超領價金之情形,亦僅合夥或合夥人全體得請求其返還,合夥人之一無各請求返還自己部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請求(即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2.本件抗告人等固主張相對人等涉嫌共同以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方式長期侵吞迦南中心之財物,惟所陳如何侵吞合夥帳戶、浮報虛報設備費用及分紅、挪用股東公款,僅係相對人等涉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而得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事項;且依上說明,合夥關係存續中,抗告人等可否非為全體合夥人,而僅為抗告人等損失請求相對人等賠償、返還自己部分,已非無疑;再者,前揭實體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究與前揭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所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使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別,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至抗告人等雖主張相對人等正將財產搬移、隱匿,並以虧損、房車皆已貸款為由搪塞及脫產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3.依上,抗告人等主張及前揭證據資料,經本院核閱後,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等究有如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事由,使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以抗告人等上開無法查證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是抗告人等聲請假扣押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即無法以供擔保代釋明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就前揭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不符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縱令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等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相對人等有脫產、隱匿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