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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柯怡伶相 對 人 廖水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義務人廖水明間行政執行事件,聲請拘提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聲拘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前拘提相對人廖水明。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至12月間在花蓮縣○○鎮違法採取土石,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核課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新臺幣(下同)1,317,760元而未為全部清償;相對人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亦未繳納,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等機關移送執行,經抗告人以108年度其他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10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111年度區計罰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111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0000號等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抗告人於111年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同年3月3日下午2時至抗告人處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復於同年3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同年3月31日前至抗告人處清償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再於同年4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同年5月17日前至抗告人處清償應繳納金額1,776,042元(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各該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均未遵期到場履行、提供相當擔保及陳報財產狀況。又相對人於107年間曾經多次出入境,其自承在境外有商務及生意往來,曾與他人合作經營屠宰場,及於109年4月間從第三人處受讓公司股權等情事;且抗告人於聲請拘提前,除曾多次通知相對人到場報告或清繳欠款外,並多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或其子,相對人亦多次承諾要至抗告人處報告,然嗣後均未到場,相對人於接到抗告人命到場報告命令後近8個月仍未到場,足認相對人係不願繳納且無到場出面處理之可能,實有強制其到場說明財產狀況之必要。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裁准後2個月內拘提相對人。又行政執行程序為免擾民,原則上均先對義務人財產為調查、執行,於執行無果後,始再就義務人及相關人員為詢問、調查;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4項係在規範法院於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拘提時應儘速處理,原裁定卻據以要求執行機關應即時或於相當時日向法院聲請拘提,並認拘提聲請具急迫性、時效性云云,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許拘提之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滯欠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未繳納,經移送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曾於108年9月16日核發命相對人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到抗告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屆期未到場並於同年12月13日提出陳情書,抗告人於109年1月14日向金融機構核發扣押及禁止收取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等執行命令,於同年1月30日通知移送機關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查報相對人財產資料,於同年2月27日與相對人電話聯絡,相對人表示最近在大陸從事水力發電產業等語,抗告人與其約定於同年3月13日至相對人住處訪查,惟於同年3月10日與相對人之律師電話聯絡時,其律師表示相對人不希望抗告人至其住處,抗告人遂請相對人於同年3月底前親自至抗告人處辦理分期繳納,抗告人並於同年3月12日核發命相對人於同年3月24日上午10時至抗告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惟相對人於同年3月24日去電抗告人表示當日無法到場,請求再改期至4月底,抗告人不同意改期,並於同年3月25日核發命相對人於同年4月23日上午10時至抗告人處繳清欠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屆期未到場或提供擔保,經抗告人於同年4月24日與相對人之子聯繫,其子表示相對人因怕被抓走故不會到場,受託要幫相對人先繳2萬元等語,惟之後相對人並未繳款,抗告人於同年4月24日核發限制相對人出境(海)之命令,相對人於同年4月29日提出申情書,請求延期至同年6月起分期60期執行,經移送機關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同意其申請分期,抗告人遂於同年6月22日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將於同年6月30日到場辦理分期,惟相對人屆期未到場,經聯繫後,相對人於同年7月15日到場,並經抗告人製作分期筆錄,准予相對人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分60期繳納欠款,相對人並出具擔保書,相對人於109年7月30日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海)命令,並經抗告人於同年8月3日解除其限制出境(海)命令,惟相對人於同年8、9月均未繳納分期款,抗告人於同年10月5日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表示尚未繳款,抗告人遂於同年10月5日廢止前開分期繳納之核准,並命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至抗告人處繳清全部欠款,及核發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到場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屆期仍未到場,抗告人於同年11月3日再次限制相對人出境(海),及於110年1月22日向金融機構核發扣押及禁止收取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等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年4月27日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命令,抗告人以同年4月29日執行命令不同意其聲請繳納2期分期款後解除限制出境,並請其重新提出分期計畫且提供有資力之第三人為擔保,抗告人另於111年1月22日發函調查相對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等資料,及於同年2月21日與相對人之子電話聯繫,其子表示仍欲以每月還款2萬元為相對人分期清償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命令,抗告人表示不同意此還款條件,並於同年2月16日再核發命相對人應於同年3月3日下午2時至抗告人處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並未遵期到場,抗告人再於同年3月7日核發命相對人於同年3月31日至抗告人處清償應繳納之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未遵期到場履行或提供擔保,抗告人再於同年4月21日核發命相對人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至抗告人處清償應繳納金額1,776,042元(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仍未遵期到場履行及陳報財產狀況,抗告人再於同年5月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9日向金融機構核發扣押及禁止收取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等執行命令,另於同年8月25日向花蓮國安郵局核發准許移送機關向該郵局收取相對人之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及為相對人共有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於同年11月25日函請移送機關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資料,復於112年1月18日再查詢相對人之就醫紀錄,嗣於同年2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等執行經過,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可查(108執行卷一第47至49、69、77至78、97、155、157至159、161至163、165至173、175、195、315、447至461、495、497、520至530、538、542至543、548至55

2、598頁;卷二第29至35、41至45、75至78、202、212、242至243、236至237、242至248、250至252頁;卷一764頁;卷二第262頁),堪認屬實。

四、依上所述,相對人因滯欠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經移送抗告人執行,迄今尚欠1,776,042元(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未繳納,抗告人自108年至今歷時3年多,已為各次合法通知及聯繫相對人或其家人,進行各項執行程序及調查,而相對人除僅繳納1次分期款外,之後均未再繳納欠款,且屢屢未遵期到場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亦未提供擔保,抗告人最後再於111年2月16日核發命相對人應於同年3月3日下午2時至抗告人處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於同年3月7日核發命相對人於同年3月31日至抗告人處清償應繳納之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執行命令;及於同年4月21日核發命相對人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至抗告人處清償應繳納金額,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各次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仍未遵期到場履行或提供擔保及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可見相對人確無履行或提供擔保及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意願,僅一再拖延執行程序,應認已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

五、本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形,經抗告人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再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要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自無不合。原審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認抗告人於最後一次通知相對人後,未即時聲請拘提,難認本件有強制到場及拘提之必要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拘提聲請,惟該規定僅係規範法院對於拘提之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並無限制執行機關應於何期限內聲請拘提,而執行機關對於執行程序之進行本有行政裁量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原裁定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忽略抗告人於3年多來已進行之各項執行程序,逕認本件無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人聲請於裁准後2個月內拘提相對人,爰裁定本件拘提相對人之期限至112年5月30日下午12時止,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