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三明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釗順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均全部),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73年9月間由法定代理人吳潭代表,出資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做為工廠使用,該時因吳潭之兄弟吳坤成亦於伊公司任職,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吳坤成名下,建物部分則無償供吳坤成居住使用。嗣吳坤成另謀他職,伊乃於110年間終止借名登記、使用借貸契約,訴請吳坤成返還系爭不動產,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吳坤成於前案訴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在112年3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舅即相對人名下。然系爭000土地中之約3分之2土地現仍由伊工廠營運使用,000其餘土地、000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亦仍由吳坤成居住使用,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吳坤成惡意脫產、規避強制執行,2人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抗告人得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相對人與吳坤成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吳坤成名下已無多餘財產,且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抗告人對吳坤成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特定物債權陷於給付不能,應屬詐害債權行為,伊備位亦對吳坤成主張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及撤銷吳坤成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伊請求之塗銷或撤銷移轉登記,係屬金錢以外之請求,相對人如於後續訴訟期間,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變更現狀之處分行為,將使伊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伊有假處分之必要,如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原裁定以本案屬有害特定之債權不得撤銷,駁回假處分聲請,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均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吳坤成取得前案勝訴判決,吳坤成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惟於前案二審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後、同年3月7日宣判前,吳坤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相對人為吳坤成配偶楊美秀之兄弟,抗告人準備對相對人、吳坤成提起先位確認二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為塗銷登記,備位訴請吳坤成賠償損害及撤銷吳坤成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提出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3類謄本、楊美秀與相對人之身份及新聞資料、系爭土地、建物現況照片、吳坤成財產清單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吳坤成於將受敗訴判決之際,於前案二審宣判前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妻舅之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原所有狀態已有變更,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原審卷第13-17頁土地建物第三類謄本),可見相對人得隨時再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後續之本案訴訟期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再為處分行為之可能,而致抗告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是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至於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撤銷權是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撤銷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至於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實體有無理由,為本案訴訟之審理事項,非假處分程序准否之要件,況抗告人本案訴訟先位主張相對人與吳坤成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非僅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抗告人已釋明如前述,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案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訴訟,法院核定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9,283元【計算式:(53.9㎡×3,700元)+328,200元(系爭房屋現值依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主張)+(243.99㎡×3,700元)=1,429,283元,3,700元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雲林地院110年度補字第230號),而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仍為3,700元,有000、000土地謄本在卷(原審卷第13-15頁),可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仍為1,429,283元(同上計算式),此亦為抗告人欲提起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案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佐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3年又4個月(即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估算為238,214元【1,429,283元×5%×(3+1/3)=238,2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以24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將來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發生困難,即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尚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