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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號再抗 告 人 方鳳如

鄭淑瀞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筱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