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 方鳳如

鄭淑瀞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筱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準用之。則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再抗告,有應繳納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再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1、63頁),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