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林群盛相 對 人 周彥權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85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出異議,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係以其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自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得標買受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之磚造平房(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平房),同址另一鐵皮屋(稅籍為00000000000),因拍賣由第三人楊許月容買受,109年3月變更所有權,再於同年4月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而抗告人買受系爭平房與上開鐵皮屋各異,惟原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31、13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竟判命拆屋,未細查抗告人係從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件提起上訴,依法應停止執行,撤銷強制執行命令;另本件為何稱抗告人為債務人,相對人為債權人,抗告人何時向相對人、第三人周清泉等借貸,請出示債權憑證,否則將提偽造文書、捏造債權之刑事告訴,以維權益,為此聲明異議暨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參照)。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判決正本為證明文件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8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系爭判決另附卷外放);又系爭判決已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已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而系爭判決主文第1、5項分別記載:抗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之瓦頂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周清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抗告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92,780元為相對人及周清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又系爭判決理由載明抗告人未能舉證有何占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D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足認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執行之裁判,作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2年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30日內,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磚造平房與同址鐵皮屋之稅籍各異,且
系爭磚造平房為其向法院以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判決其拆屋,實屬荒謬等語;究之乃係屬針對系爭判決之實體權利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是抗告人之主張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云云,於法自有誤會。縱抗告人對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此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又抗告人雖主張案件上訴中應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未依法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另依系爭判決具狀為相對人及周清泉預供擔保192,780元聲請免為假執行(即停止執行),並非合於停止執行程序;則抗告人主張:
本件已上訴還未判定,應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洵非有據。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為何稱抗告人為債務人,相對人為債權人
,要相對人提出債權憑證,否則要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以維權益云云;惟強制執行之種類,並不以金錢債權執行為限,尚包含交付動產、不動產、行為暨不行為請求權等之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所持之系爭判決內容既載有交付不動產(拆屋還地)之執行,抗告人依系爭判決即負有拆屋及交還土地予相對人之義務,故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將相對人列為債權人,抗告人列為債務人,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容有誤會,且此亦非抗告人得據以撤銷執行命令或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即以供擔保
方式)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