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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相 對 人 大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再對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逾新台幣70萬5311元本息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本息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下稱榮聖公司)與相對人(下稱大昶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鈞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大昶有限公司(即原告兼附帶上訴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並諭知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大昶公司負擔;另第三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駁回大昶公司之其他上訴,於並諭知該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大昶公司負擔。是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8672元,及第三審訴訟費用8萬8907元,合計14萬838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然原裁定認抗告人 應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予相對人,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大昶公司與榮聖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大昶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榮聖公司負擔百分之81,餘由大昶公司負擔,榮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大昶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建上第10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昶公司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榮聖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大昶公司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大昶公司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即大昶公司負擔;嗣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榮聖公司負擔,榮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榮聖公司負擔,且經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及各該判決,查核無誤。

㈡就本院105年度建上第10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附帶上訴駁回」

、第五項「…駁回部分…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大昶公司其他上訴駁回」、第三項「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大昶公司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係認定大昶公司於本院第二審之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84萬4819元(即:①遺失鐵板所生費用104萬0739元、②兩台履帶吊車閒置工地之損害賠償250萬元、③鐵板租用部分和解30萬4080元)】、及其於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93萬3489元】,此二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14萬8341元,均應由大昶公司負擔。而榮聖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萬5311元(詳附表所載)。

三、綜上,榮聖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為70萬5311元本息,而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逾70萬5311元本息部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本息異議部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原告大昶公司/被告榮聖公司)編號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繳費人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⒈ 第一審 ①裁判費 27萬5548元 大昶公司預納 ◎大昶公司起訴請求榮聖公司給付2013萬9900元及交還本票(票面金額969萬4720元),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榮聖公司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大昶公司負擔。查: ㈠第一審即確定之部分: ①2013萬9900元:此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大昶公司1629萬5081元部分勝訴,榮聖公司就其中489萬2750元未提其上訴即告確定,故已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2萬7514元(77萬7544元489萬2750元2983萬4620元≒12萬7514元) ②969萬4720元之本票:第一審判決大昶公司勝訴,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25萬2662元。(77萬7544元969萬4720元2983萬4620元≒25萬2662元) ③此部分榮聖公司應負擔30萬7943元,大昶公司應負擔7萬2233元。(12萬7514元+25萬2662=38萬0176元;38萬0176元81100≒30萬7943元;38萬0176元-30萬7943元=7萬2233元) ㈡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榮聖公司)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故:→榮聖公司應負擔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即39萬7368元。(77萬7544元-38萬0176元=39萬7368元) ㈢大昶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7萬2233元。榮聖公司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70萬5311元 ②證人旅費 1996元 大昶公司預納 ③鑑定費 50萬元 大昶公司預納 小計 77萬7544元 ⒉ 第二審 ①上訴裁判費 16萬8612元 榮聖公司預納 ㈠榮聖公司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40萬2331元,大昶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4萬4819元。 ㈡附帶上訴部分: ①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附帶上訴駁回,並諭知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大昶公司負擔。 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大昶公司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大昶公司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大昶公司負擔。 ③故榮聖公司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萬9884元(榮聖公司預納)。而大昶公司應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為5萬8672元(大昶公司預納)。 ㈢大昶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93萬3489元,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8萬9709元(大昶公司預納)。榮聖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40萬2331元,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6萬8612元(榮聖公司預納)。 ②附帶上訴裁判費 5萬8672元 大昶公司預納 ③證人旅費 1272元 榮聖公司預納 小計 22萬8556元 ⒊ 第三審 ①上訴費 8萬9709元 大昶公司預納 ②上訴費 16萬8612元 榮聖公司預納 小計 25萬8321元 ★榮聖公司應給付大昶公司之訴訟費用共:70萬5311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