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蔡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律師公會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為票據法規定之流通證券,而訴訟費用為防止當事人濫訴所形成之債之關係,以本票清償訴訟費用時法院應受票據法規範之拘束,執票人法官得行使追索權就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伊以本票繳納裁判費,原裁定竟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提起之訴,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雖於112年3月23日提出其本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之本票1紙以為裁判費之支付,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迄未兌現,尚難認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原法院答詢表等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雖主張本票為票據法規定之流通證券,法院應受票據法規範之拘束,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如未兌現,執票人法官得行使追索權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云云;然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裁判費即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若司法機關須經另一私法程序始可取得當事人應繳納之規費,即與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之立法目的有所悖離,抗告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