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號再抗告人 蔡文魁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律師公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雲林律師公會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再抗告人簽發工商本票繳納,因不能為票據交換,本票無法入國庫,應予退還)。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