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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邱英芬相 對 人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萬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425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不得併付拍賣強制執行所為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42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日已與債務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祿公司)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且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與交易等支配權能,與所有權無異。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相對人自不能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抵押權存在。相對人雖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並非對人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建物並未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非抵押權登記效力所及,依法相對人僅得對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而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是原審法院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於法無據,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處分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參照)。又若違章建築之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因其原居於債務人之地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判參照)。是違章建築雖得為交易之標的物,惟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違章建築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買受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對債務人光祿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及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光祿公司、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詳閱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1-25頁)。

又相對人主張光祿公司於109年3月6日以系爭拍賣裁定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3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各個債務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光祿公司於109年3月10日邀同第三人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6,180,000元,詎自111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相對人6,1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則有系爭拍賣裁定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1、99頁);準此,堪認相對人對設定上開抵押權後由抗告人取得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見該裁定附表編號16、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3頁),尚有對系爭建物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1-15頁),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光祿公司等之財產。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持系爭拍賣裁定(即對物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又本於對債務人光祿公司、李淑惠等之系爭支付命令(即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得併予拍賣等語,於法已有誤會。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然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參照);可知未辦理保存登記違章建築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辦理移轉其所有權登記,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查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附如附表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縱抗告人已與債務人光祿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並受讓系爭建物,依上說明,抗告人僅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為明確。又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契約所生,並非使受讓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依前揭說明,並無對所有第三人主張對世效力之權利。是抗告人縱與債務人光祿公司簽訂協議書受讓系爭建物,惟因抗告人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於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屬光祿公司所原始起造等乙事,並未加以爭執及否認,自不能據以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

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另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亦載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特重迅速確實,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而為形式上之審查,有無併付拍賣之必要,自得由執行法院於形式上審查,審酌拍賣系爭土地時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為準,以決定(原屬債務人等所有)系爭建物是否併付拍賣。是抗告人主張:前揭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僅對物之執行名義,系爭建物未經辦理抵押權登記,並非抵押權登記效力所及範圍,故僅限系爭土地為執行對象,不及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法院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於法無據云云,尚不足採,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拍賣裁定等聲請對債務人光祿公司及抗告人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前揭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原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六市 ○○ 000-0 85.31 全部 備考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邱英芬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 --------------(109)雲營建字第942號(A1戶) 住宅、樓梯間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50.18 二層:50.18 三層:50.18 屋頂突出物:15.54 合計:166.08 陽台(RC造)8.98 全部(未保存登記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內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備考 (109)雲營建字第000號(A1戶)、所有權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財產所有人:邱英芬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六市 ○○ 000-0 85.31 全部 備考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建物 編號 暫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合 計 權利範圍 1 000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 住宅、三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50.18 二層:50.18 三層:50.18 屋頂突出物:15.54 合計:166.08 陽台(RC造):8.98 全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