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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周志強相 對 人 洪素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33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所為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據原審法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94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4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範圍非僅就屋簷越界部分聲請拆除,抗告人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訴之聲明應為:「被告(按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3日複丈之法囑土地字第1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外牆、窗臺及電纜線(下稱外牆等)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按即抗告人)」。是本件麻豆地政測量即從屋簷處往內側測量,當然要包括牆壁滴水線處(滴水線以內需位於自己土地而非占用他人土地)。雖麻豆地政曾於111年11月15日以所測量字第1110110429號函文回覆本件測量:「本案於110年12月23日依法院人員指示僅勘測建物屋簷部分,尚無法確定是否包含建物牆面及其他部分」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尾);惟有關本件測量,第一次是會同法官至現場測量,第二次是強制執行程序會同執行法院事務官至現場測量。依抗告人所知,第二次之測量有包括牆壁等部分,與第一次測量之覆函內容不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關於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之備註「屋簷」,並非只執行「屋簷」而已,尚應及於外牆等之拆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小點亦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判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程序之開始及續行固均應尊重當事人意思,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應不得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任意擴張執行標的,以免違法執行暨賠償。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建物因占用抗告人所有之土地,經系爭執行名義命

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抗告人」,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1頁),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㈡次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且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明文件,自得依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載係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抗告人」;而上開

主文之附圖內容,即指該附圖編號A之備註欄所示為「鋼筋混泥土建物(屋簷)」,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內容為執行,應係指該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屋簷部分。至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前揭主文暨附圖之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並無抗告人所述其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外牆等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且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原告起訴主張有說明「因未經丈量,無從得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事實」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云云,縱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有請求將系爭外牆等拆除,惟該部分並未獲准,並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載明;至抗告人提出之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及麻豆地政110年3月5日複丈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等,均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暨附圖,顯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是連同抗告人提出有關郵局存證信函第66號、相片及勘驗筆錄等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55-69頁),既均非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之內容,自無從依法強制執行,亦無從於本件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內再予審酌。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遽予聲請執行法院應將系爭土地上相對人建物上之外牆等一併拆除,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即於法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第一次是會同法官至現場測量,第二次是強

制執行程序會同事務官至現場測量。依其所知,第二次之測量有明確包括牆壁部分,但原審法院上開函詢麻豆地政結果,卻是第一次測量人員,因而得出不同之結果,仍應詢問有利抗告人之第二次測量人員云云;惟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應依第二次測量云云,於法殆有誤會;況抗告人所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外牆等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內容,及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經核均屬實體上爭執事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請求逾系爭執行名義(即將外牆等部分拆除),於法不合,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洵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向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逾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上開逾執行名義範圍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