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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陳泳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4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盈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63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該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月字第36638號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附表所示,拍賣標的包含40-14棟次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為伊所有,非陳盈勳所有,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影響伊對系爭建物的權益,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又系爭建物於拍賣程序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48,000元,伊起訴時亦以該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惟本案訴訟判決後,伊提起上訴,原審竟以拍定價額2,475,000元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且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高價額之限制,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

序,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建物受強制執行拍賣可得之利益即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

㈡查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31日鑑定價格為1,286,700元,有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卷二);又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拍賣價格調整為1,548,000元,亦有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可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卷三);嗣系爭建物於111年5月26日經訴外人何麗真以2,475,000元拍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以拍定之價格計算上訴裁判費,有違起

訴恆定原則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月12日向原審提起本案訴訟時,原審並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觀原審卷宗自明;且鑑定價額僅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並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建物於111年5月26日既經訴外人何麗真以2,475,000元拍定,其時間亦與抗告人於111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訴訟日期相近,足認該拍定價格應合於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建物之市場交易價格。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核定為2,475,000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38,328元。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計算裁判費金額並命繳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