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莊俊妙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與債務人吳榮昌律師即許凱雄即許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25號債權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與債務人吳榮昌律師即許凱雄即許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於已拍定之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存在,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優先購買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如執行法院無從依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其聲明異議即屬有實體上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另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件執行卷足憑(執行卷第217頁),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執事聲卷第13至17頁)所示,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設定地上權,再依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訂金收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本院卷第23至33、39至55頁),自形式上觀察,亦僅能認定抗告人有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存在,則抗告人既未提出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處分,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