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蔡甫華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因抗告人在監方合作社消費無其他大筆支出,且三餐均由政府供應,抗告人對以上並無異議,但殊不知家中已經一貧如洗。抗告人之所以無其他大筆支出是出於民國109年疫情初始,家中生意漸漸無法經營維持,且家人亦來信告知日後將無法再接濟抗告人之生活費用,故抗告人在監服刑中,只能在許可範圍內使用現有之保管金。抗告人對事務官酌留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無異議,但這6,000元能維持抗告人多久生活?政府無法供應之生活日用品有毛巾、牙刷、牙膏、香皂、洗衣粉、洗碗精、洗髮精、內衣、內褲、衛生紙,以上若用合作社最低消費標準,每月合計也要約800元左右。抗告人自109年8月27日入監服刑,期滿日114年12月19日,以112年5月計算,還需要30個月服刑,6,000元只能夠維持8個月基本開銷,剩下22個月抗告人該如何生活。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賠償事件並非置之不理,抗告人在監服刑均有勞動工作,且每月都有勞作金可向相對人償還賠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但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原判例參照)。
㈡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嘉小字
第6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經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55,749元本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454元範圍內,扣除酌留抗告人2個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須金錢後,禁止抗告人收取嘉義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等,嘉義監獄並陳報已酌留6,000元後,扣押抗告人保管金14,589元、勞作金1,143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㈢抗告人雖主張:政府無法供應之生活日用品,如毛巾、牙刷
、牙膏、香皂、洗衣粉、洗碗精、洗髮精、內衣、內褲、衛生紙,每月合計約800元左右,執行處酌留之6,000元,只能維持抗告人8個月基本開銷云云。惟查,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而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雖仍有因基於其他醫療及基本生活需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惟抗告人就其在監期間,於合作社消費並無大筆支出,及其三餐均由政府供應等情,並不爭執,其所指監獄未供應之生活用品,亦有諸多項目如毛巾、牙刷、內衣、內褲等,非每月須添購之物,而嘉義監獄除已依系爭扣押命令,就受刑人每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酌留2個月基本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予抗告人外,抗告人亦陳稱其在監服刑均有勞動工作,每月有勞作金等語,則尚難認前開已扣押之款項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
㈣綜上,原法院執行處所為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原法院
以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