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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慧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主張為對相對人之債務,利息超過16%無效、違約金過高,請判決違約金酌減至0(見原審卷第61頁),原裁定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該執行債權金額,核計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5萬0247元(計算式如原裁定附件;算至民國112年4月10日抗告人起訴時;元以下4捨5入),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