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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宗霖即蔡宗麟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宗霖即蔡宗麟(下稱蔡宗霖)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法院係以:抗告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第三類謄本,惟未遵期補正蔡##、蔡@@、蔡00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抗告人之起訴未備法定程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惟此項程式如有欠缺,且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倘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足以特定被告,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或依原告之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即訴訟對象之身分已得特定,法官自不能逕認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甚難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法院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是若倘原告已要求法院協助調查被告基本資料時,非屬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法院自不得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蔡宗霖即蔡宗麟(下稱蔡宗霖)積欠其

新臺幣(下同)2萬3,745元本息未償,而蔡宗霖名下僅有如起訴狀附表所載尚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為求日後求償及強制執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蔡宗霖及蔡**(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蔡**(住同前)、蔡**(住○○市○○區○○街000號5樓)為被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復同時請求法院協助發函予地政機關,使其得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足認抗告人於起訴時,業以地址特定其起訴對象,並請求原法院協助調查蔡**等3人之基本資料甚明。

㈡惟原法院未依抗告人前揭請求發函,逕於112年5月11日命抗

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蔡**等3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3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再次具狀聲請原法院准予發文命其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法院於112年5月23日收受,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原法院卻未予置理,逕於同年月25日,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未盡法院協助調查之義務。

㈢再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1.「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2.「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3.「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又「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1項第1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2、7、8目規定:「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或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得申請同一地(建)號之他共有人之謄本,並檢附切結書正本。但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為共有者,不適用之。⑦債權人:得申請債務人之謄本,並檢附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但已設定抵押權者,免附債權憑證正本。⑧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申請相對人之謄本,並檢附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準此,僅「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向地政機關申請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之第一類謄本,此乃為保護個人資料所設之限制。經查:

1.本件抗告人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之人,自無從申請顯示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等全部登記資料之第一類謄本。

2.抗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雖為蔡宗霖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惟依上規定,債權人僅得申請「債務人」之謄本,本件抗告人既非蔡**等3人之債權人,尚不得本於債權人之身分,請求申請蔡**等3人之謄本。

3.抗告人雖得以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身分,申請相對人之謄本,惟原法院前揭命抗告人之補正裁定上,僅記載應補正被告蔡##、蔡@@、蔡00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見原審卷第95頁),因相對人之姓名不完整,抗告人即無法持該裁定申請所謂蔡##、蔡@@、蔡00之謄本,此由抗告人於第2次聲請原法院協助調閱謄本之民事聲請狀中載明:「鈞院112年5月11日民事裁定中,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非完整,因無法確認被告,地政事務所不同意原告僅憑地址調閱戶籍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可得印證。

4.綜此,抗告人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之人,無從申請第一類謄本,且亦不得以共有人、債權人及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等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取得蔡**之謄本,亦即,抗告人非經法院之協助,無從補正原法院前揭命抗告人應予補正之事項,且抗告人業已2次請求原法院協助調查,業如前述,原法院自不得拒絕協助,而逕以起訴未備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訴。

㈣何況,原法院已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得蔡宗

霖於10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有該所112年5月17日虎地一字第1120001755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及第133頁之民事證件存置袋)。

益徵本件當事人之姓名並無不能調查之情事,原法院於調得該等資料後,竟未以適當方式向抗告人提示、闡明,即逕為駁回之裁定,顯違反闡明義務甚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訴訟對象已得特定,原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允其向地政機關查詢,亦未於依職權調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登記資料後,行使闡明權,協助抗告人調查,逕以抗告人之起訴違背法定程式,且未依限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意旨並已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請求發回原法院,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因認尚有闡明調查之必要,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