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曾水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曾灣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分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由伊與其他兄弟姐妹等7人共同繼承,惟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竟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2項規定,移請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公開標售,臺南辦事處再委託相對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標售,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標脫,卻未通知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退步言之,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標售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亦應裁定停止本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三、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產署公開標售。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又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73號解釋參照)。
四、又按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特訂定標售作業要點;標售不動產經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按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無法認定,或使用範圍依第11點規定無法認定或有爭議者,主張優先購買權人應於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以得標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得標人對於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或使用範圍有爭執者,應以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為被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理;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為2人以上,對於使用範圍有爭議者,應於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協議或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優先購買權人未按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處理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已移送執行機關辦理標售之案件,標售前及標售期間,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列冊管理(代管)程序有疑義者,應停止標售程序,並將該案移回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與當事人循行政程序處理,此觀標售作業要點第1點、第8點第1項、第2項、第22點規定即明。
五、經查:㈠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土地法及標售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可知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繼承人,若怠於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將導致地籍失實,妨礙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及交易安全秩序,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不動產有效利用之經濟秩序,土地法第73條之1及標售作業要點乃明文訂定相關作業程序,是該標售作業程序,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適用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又繼承人就逾列冊管理15年之不動產仍未聲請繼承登記者,經地政機關移請國產署公開標售,若繼承人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者,固享有優先購買權,惟若該繼承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依法視為放棄,僅得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產署請領標售所得之價款。至於標售作業要點第22點之適用對象,係限於標售前及標售期間對列管程序有疑義之標售案件,應停止標售程序之規定,而非謂於標售程序終結後,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請求停止標售程序。
㈡查系爭土地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
第73條之1列冊期滿移送國產署辦理標售土地,並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金公司辦理標售,嗣於111年12月20日公告標售,並已於112年3月21日標脫。因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台金公司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嗣因158地號土地無其他優先購買權適用,台金公司已通知得標人宋克珍繳清價款並繳款完竣,另159地號土地則由共有人曾水滿主張優先承購權並已繳納價款完竣。又臺南辦事處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乃暫緩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而系爭土地標脫價金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之餘額,曾灣之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及標售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後,洽台金公司申請按應繼分提領價金等情,有臺南辦事處112年7月25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206120090號函附相關資料及112年8月4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2061261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4、71至72頁),足認系爭土地已標脫並經買受人繳納價金完畢,其標售程序已告終結。準此,抗告人雖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112年度補字第510號),惟依上所述,本件標售作業程序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依標售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抗告人亦無於標售程序終結後,請求停止標售程序之權利。從而,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停止本件標售程序,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標售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請求停止本件標售程序,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