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蔡孟吟視同抗告人 蔡懿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國泰等間請求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事件,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原審共同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並無裁定一部確定,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發生歧異之可能。查本件抗告人蔡孟吟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3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審共同原告蔡懿芳,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請求相對人呂國泰、陳義(下合稱相對人)返還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243.35平方公尺,並非全部面積1280.46平方公尺。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礎,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疑義,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俾維護當事人之權益。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固記載:相對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為1,280.4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5頁);惟稽其事實及理由則記載: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243.3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見原審卷第16頁)。由此觀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還占用土地範圍,究係1,280.46平方公尺或24

3.35平方公尺?尚有未明,原法院審判長自有行使闡明權以確認其聲明真意之必要。

㈢惟原法院未經闡明,逕以原裁定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80.4

6平方公尺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且抗告人原審請求之闡明及確定,係屬本案訴訟應予調查之事項,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是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之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