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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押租金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相關法令,惟遍觀再審聲請人書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