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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提出之書狀載為「再聲明異議狀」,依法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