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劉淑惠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蔡瑞義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抗證2、3-1、3-2、4、5、
6、7-1、7-2、7-3、7-4、8-1、8-2、8-3、8-4、8-5、9-1、9-2、9-3、9-4、9-5、9-6,於裁定理由中未置一詞,絲毫未加斟酌,屬於漏未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證據之情形:111年12月2日本院並未隨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將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多元繳費單,確實送達再審聲請人。109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下稱109年9月30日裁定),民事一庭法官陳婉玉裁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再審聲請人已依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嘉義地院裁判費審核單之應徵裁判費欄位亦顯示20,800元。110年12月14日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690號裁定(下稱110年12月14日裁定),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裁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31,200」,110年12月22日再審聲請人也依照送達之「多元化繳費方式…暨繳費單…(31,200元),繳交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準此,111年1月12日本院於「裁判費審核單」應補繳或溢繳裁判費欄位,明確記載:0元,從而本院已認定上訴合法,上訴後亦於111年2月23日及同年11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準備程序。再者,參本院民事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位「(補繳一、二審裁判費)裁定正本1件。多元繳費單2件」,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號於112年1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第二點卻稱「…依其訴訟標的金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經本院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如數補繳…。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則迄未補繳…」。實則,原裁定所稱送達證書,其「送達文書」欄位「(補繳一、二審裁判費)裁定正本1件。多元繳費單2件」所載之事項,並未能確實證明存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法送達,故原審法院存在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更何況本院已認定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故屬上訴合法。從而,再審聲請人皆聽從嘉義地院109年9月30日裁定及110年12月14日裁定暨隨裁定送達之31,200多元繳費單之意思表示繳納裁判費,惟112年1月11日再審聲請人僅因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原裁定竟認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迄未補繳,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並無法源依據,亦不合乎比例原則,不應將國家機關之疏失歸責予再審聲請人。
⒉原裁定對再審聲請人存在「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
取之正當事由」,屬「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開啟再審:再審聲請人已依據110年12月14日裁定及隨裁定送達31,200多元繳費單,於110年12月22日繳交裁判費31,200元,故本件當具備合法開啟再審事由。雖本院民事送達證書於「送達文書」欄位載明「(補繳一、二審裁判費)裁定正本1件。多元繳費單2件」,惟送達給再審聲請人之信封袋外觀上,並無從直接得知內容物存在「裁定正本1件。多元繳費單2件」,且是否為法院內部人為之疏失,導致內容物欠缺「4500多元繳費單」,亦不乏可能,不得將國家之疏失轉嫁於民。此等證據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然存在,但無人知曉之證據,係因言詞辯論終結之後,當然屬於得使用未經斟酌,且明顯對於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故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出再審之訴,當有理由。
㈢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廢棄。
⒉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前項之訴駁回。
二、經查: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款之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參照)。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⒈再審聲請人所提抗證2、3-1、3-2、4、5、6、7-1、7-2、7-3
、7-4、8-1、8-2、8-3、8-4、8-5、9-1、9-2、9-3、9-4、9-5、9-6等證物,既經再審聲請人於原裁定之抗告程序中提出而為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卷第35-81頁),則依首揭說明,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⒉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109年9月30日裁定(再證3-1)、收據(
再證3-2)、送達證書(再證4)、準備程序筆錄(再證5),主張為新事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前開證物,均為原裁定一、二審案卷內之相關裁定、收據、送達證書及筆錄,再審聲請人並曾於111年11月23日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號卷第207、219頁),亦難認再審聲請人在客觀上有因不知前開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