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邱武良、李碧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相關法令,惟遍觀再審聲請人書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