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及112年5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惟未提出委任狀。㈡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