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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明不服,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再審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並依再審程序處理。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3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