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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確定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號),聲明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7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依其書狀記載民事「聲明異議」狀,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經查: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同年1月19日各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均係由訴訟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