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4年5月27日104年度抗字第76號、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所為確定裁定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4年度抗字第7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因不得再抗告,雖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