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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及112年7月1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