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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邱武良、李碧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及112年9月1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已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再審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並依再審程序處理。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訴訟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