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提出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查詢單1件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