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簡于棠
簡海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吉棕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事件審理),因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業經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民事陳報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見本院卷第7-8、35-59頁)為證,且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