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葉桂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事無法親自出庭,或因臨庭倉促而有數處不清楚,事關人民資訊請求權與知之法律權益重大,為瞭解案件詳情,實有聲請交付民國111年10月5日及112年1月3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其因事無法親自出庭,或因臨庭倉促而有數處不清楚,人民資訊請求權與知之法律權益重大,為瞭解案件詳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於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未到庭,然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於111年8月29日閱卷(系爭事件卷第173頁),並於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系爭事件卷第191頁),嗣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人本人亦因聲請閱卷而親自到院領取系爭事件之電子卷證(系爭事件案卷第305、307頁);而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亦均到庭(系爭事件卷第309頁),已難認聲請人有因未親自出庭或因臨庭倉促,而對系爭事件有不瞭解之處,聲請人復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涉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事由,自不符上揭規定,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