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勞務費事件,聲請人發還擔保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伊前遵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3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81至128頁、第133至135頁)、111年11月1日臺南地院郵局1693號存證信函及簽收日期111年11月2日之回執(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第141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臺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