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相 對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上列聲請人因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祭祀公業顏隆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聲請核定第二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淑惠律師為祭祀公業顏隆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顏隆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二審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顏隆給付代墊款,因祭祀公業顏隆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其原管理人死亡後,未能依規約第6條約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祭祀公業顏隆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0號裁定選任楊淑惠律師擔任祭祀公業顏隆之特別代理人,本案訴訟經本院廢棄原判決,命祭祀公業顏隆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6萬9,045元本息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卷宗全卷審閱無誤。茲第二審訴訟已終結,經本院斟酌本案訴訟進行過程,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二次,閱卷一次,提出民事答辯狀一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參考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1萬7,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