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相 對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61,36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761,36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97號),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民國112年7月7日內湖江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及簽收日期112年7月10日之回執(本院卷第7-3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111年度聲字第52號案卷電子檔核閱綦詳,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1-51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