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王志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毛思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4萬1,41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執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扣得伊存款新臺幣(下同)256萬4,738元。惟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而交付相對人前揭存款,勢難回復原狀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對系爭確定判決提出再審,然其所提聲請再審狀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有不合法定再審程式之情形;又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其再審不合法且顯無理由,法院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執行終結;另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核閱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查證屬實。
㈡而當事人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其情形與未依同法第501條第4項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同,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於未命補正前,不得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時,雖未於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載明訴之聲明,惟該聲明之提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非不可由法院裁定補正,法院自不得於未補正前揭訴訟程式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前,逕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形為由,提起系爭再審之訴,非僅就同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且本院經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證查閱後,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若系爭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則聲請人財產經為移轉或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違。
五、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其294萬2,782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共計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系爭再審之訴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害44萬1,417元(計算式:294萬2,782元×5%×3年=44萬1,417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聲請人以44萬1,41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應准許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