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在明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相 對 人 吳珠玲代 理 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2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經相對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對伊及訴外人何佳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相對人,並使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已確定,惟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再審事由存在,經伊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現訴訟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審理中,因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顯有違誤而有再審事由存在,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亦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即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出租人即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且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核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