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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鸝靚訴訟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莊寶國被上訴人 凌飛龍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鄉○○村第00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村長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以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原因,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12月8日雲檢春率111民參7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起訴書及原法院收文戳章、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投開票概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金寶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度雲林縣臺西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鄉代選舉)第3選舉區候選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村長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為使張金寶順利當選,竟與張金寶及訴外人許茂崧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由張金寶、許茂崧前往雲林縣○○鄉大發超市,以1盒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入桂格人蔘滋補液共20盒,張金寶再駕車搭載許茂崧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抵達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聚福宮旁德華診所醫事C長照站(下稱系爭長照站),由被上訴人與張金寶、許茂崧於車旁謀議後一同進入系爭長照站,並推由張金寶、許茂崧將裝有「○○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之競選文宣、口罩、桂格人蔘滋補液之手提袋贈與而交付予訴外人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等人(下稱丁玉蓮10人),及由被上訴人介紹張金寶予丁玉蓮10人,再由張金寶拜託丁玉蓮10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張金寶。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村長選舉獲得628票,並經雲林選委會公告當選。被上訴人上開與張金寶、許茂崧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有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被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張金寶、許茂崧、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月霞、丁玉蓮、吳滿、李彩珠、丁烏燕等人之證述可以證明。而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論當選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行賄買票之情形均有其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訴訟規定,應限於候選人為自己之賄選而當選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伊為使張金寶順利當選,而與張金寶、許茂崧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節,並非主張伊有為自己而於系爭村長選舉為賄選之行為,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且伊於111年10月11日為系爭長照站之理事長及臺西鄉五港村村長,故於地方人士或各級長官前往系爭長照站關懷時,會以理事長的身分陪同及引介。當日上午張金寶打電話給伊表示其在系爭長照站拜訪老人而請伊陪同,伊始前往,當時並非以系爭村長選舉候選人身分陪同,亦未穿著競選服裝,張金寶雖備有紙袋包裝之物品贈送在場老人,但伊不知其内裝有何物,且該紙袋内亦無伊之競選文宣,無法令收受物品之老人知悉此物品與伊有關,伊雖有向在場老人介紹張金寶,但並未請渠等於系爭村長選舉支持伊或於系爭鄉代選舉支持張金寶,之後伊即離開抽菸,伊並未與張金寶、許茂崧有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無罪,上訴人對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金寶、許茂崧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往雲林縣臺

西鄉大發超市,以1盒300元之價格購入桂格人蔘滋補液20盒,張金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茂崧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抵達系爭長照站。之後被上訴人與張金寶、許茂崧一同進入系爭長照站,被上訴人有介紹張金寶給丁玉蓮10人認識。張金寶、許茂崧有將裝有「○○鄉民代表第0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之競選文宣、口罩、桂格人蔘滋補液之手提袋贈與交付雲林縣○○鄉○○村之選民丁玉蓮10人,及由張金寶請求丁玉蓮10人投票給張金寶。

㈡系爭村長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被上訴人登記為第2號

參選人,得票628票,並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村長。張金寶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鄉代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為雲林縣○○鄉○○村村長及系爭長照站之理事長。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張金寶、許茂崧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以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

18、25、27號提起公訴,系爭刑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於112年8月24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張金寶、許茂菘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張金寶、許茂崧部分提起量刑上訴。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㈡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上訴人雖主張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訴訟規定,應限於候選人為自己之賄選而當選之情形乙節,惟查:

⒈依法條文義解釋,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明確規

定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立法者並未訂有其他要件。其中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法條文義既未就行為樣態加諸其他限制,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任意限縮解釋為僅限於「當選人為自己之當選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始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將當選人為他人之當選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情形排除於上開當選無效訴訟規定之適用。

⒉再依目的解釋及論理解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政府

施政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勢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之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規範目的及價值。以現今民眾參與政治之熱情高張,各項選舉競爭激烈,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除了候選人為自身之當選而行賄選民之情形屢見不鮮外,因親屬、朋友及日後於政治或其他方面之合作、結盟等利益關係,而與其他候選人共謀為該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情形,亦非罕見,倘若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行為,竟仍認為此種情形並無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允許該名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當選人仍可繼續擔任所當選之公職,顯然有違選罷法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建立清明政治,追求國家永續發展之規範目的,並明顯悖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因此,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之立法意旨,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方符合選罷法之規範目的及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⒊另依體系解釋,觀諸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亦規定,有曾

犯刑法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足見立法者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曾犯刑法第144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罪,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亦即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乃民主制度對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故將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釋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該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亦符合依法律體系解釋所欲維護之法秩序及價值判斷。

⒋綜合前揭各種法律解釋方法,應認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並不限於候選人為自己之賄選而當選之情形,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倘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得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於為他人賄選而自己當選之情形,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乙節,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之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為提案機關撤回)及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7號判決,均無均束個案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㈡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⒈查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村長選舉登記第2號

參選人,張金寶則為同日舉行之系爭鄉代選舉第0選區候選人;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為雲林縣○○鄉○○村村長及系爭長照站之理事長,張金寶、許茂崧於當日上午8時許,前往雲林縣○○鄉大發超市,以1盒300元之價格購入桂格人蔘滋補液20盒,張金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茂崧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抵達系爭長照站。之後被上訴人與張金寶、許茂崧一同進入系爭長照站,被上訴人有介紹張金寶給丁玉蓮10人認識。張金寶、許茂崧有將裝有「○○鄉民代表第0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之競選文宣、口罩、桂格人蔘滋補液之手提袋贈與交付雲林縣○○鄉○○村之選民丁玉蓮10人,及由張金寶請求丁玉蓮10人投票給張金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張金寶、許茂崧有共

同為張金寶賄選之行為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張金寶、許茂崧購買贈送予選民之人蔘滋補液之過程,

依張金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張金寶、許茂崧於系爭刑案一審之供述(系爭刑案選偵18號卷第43至47頁、一審卷一第106至110頁),係由張金寶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駕車搭載許茂崧前往雲林縣○○鄉大發超市,由許茂崧下車進入超市購買人蔘滋補液20盒,並由許茂崧結帳後裝入手提袋內,並無被上訴人之參與及介入,足認被上訴人事先確實不知張金寶、許茂崧購買人蔘滋補液乙事。

⑵關於被上訴人與張金寶、許茂崧當日抵達系爭長照站及張金

寶、許茂崧將手提袋拿到該長照站教室等過程,依系爭刑案一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①張金寶、許茂崧係於當日上午9時44分32秒,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聚福宮,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2分58秒,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並於同日上午9時53分15秒至23秒與張金寶進行交談,在交談結束後,被上訴人先往教室方向前進,張金寶、許茂崧隨後往相同方向前進;②許茂崧於同日上午9時57分44秒,走向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啟該車左後側車門後,彎身進車內,於同日上午9時58分40秒,雙手提數個手提袋往長照站方向前進,張金寶亦至該車左後側車門,以左手提數個手提袋,往長照站教室方向前進,有系爭刑案一審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0至174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張金寶、許茂崧係各自抵達系爭長照站,且被上訴人在抵達後,僅與張金寶短暫交談約8秒即前後前往系爭長照站教室;且張金寶、許茂崧係先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進入該長照站教室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前往渠等所駕駛、搭乘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拿取手提袋物品後再度進入該長照站教室,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張金寶前揭短暫交談8秒之內容為何,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以此短暫交談之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與張金寶在該時點已達成為張金寶賄選之謀議。

⑶又張金寶、許茂崧係以手提袋內裝「○○鄉民代表第0選區張金

寶懇請支持」之競選文宣、口罩及人蔘滋補液;惟被上訴人與張金寶、許茂崧前後進入系爭長照站教室時,張金寶、許茂崧手上並未拿取上開手提袋等物品,且2人是在進入該長照站教室約5分鐘後,才前往渠等車上拿取上開手提袋物品,而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已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該長照站教室內短暫介紹張金寶時,並未請在場老人於系爭村長選舉支持伊或於系爭鄉代選舉支持張金寶,之後伊即離開教室抽菸等語,經核與證人即系爭長照站照服員丁伊婷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在國慶日隔天,張金寶到長照站時才第一次見面,當天張金寶、許茂崧先進來,被上訴人比較晚來,被上訴人進來向長照站長者介紹張金寶是瓦厝什麼人的兒子,請張金寶把口罩拉下來,讓大家知道張金寶是誰,之後被上訴人就出去抽菸,好像就沒有再進來教室等語相符(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06、232至233頁),則被上訴人當時既有中途離開之情形,其是否知悉張金寶、許茂崧當日送給系爭長照站長者丁玉蓮10人之手提袋內裝有張金寶之競選文宣、口罩及人蔘滋補液等物品,及張金寶有向丁玉蓮10人請求投票予伊之行為,尚非無疑。

⑷另衡以被上訴人當時身為系爭長照站之理事長及○○鄉○○村村

長,其所辯於地方人士或各級長官前往系爭長照站時對長者進行關懷時,會以該長照站理事長之身分陪同及引介,及到訪者可能會為長者準備零食等價值不高之小禮物等語,亦符合社會常情,自難以張金寶當日有贈送禮物予在場之長者乙事,即認定被上訴人應知悉此舉必然與張金寶之賄選行為有關,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張金寶、許茂崧之賄選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當日之陪同及引介行為,及張金寶有送禮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參與張金寶、許茂崧之共同賄選行為。另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柯玉枝、林月霞、丁玉蓮、吳滿、李彩珠等人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之前參加長照中心均未曾收受禮品等語(系爭刑案選偵18號卷第85、95、139頁、選偵17號卷第130頁、一審卷一第321頁),亦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知悉張金寶、許茂崧贈送丁玉蓮10人之禮品為何,及其內裝有張金寶之競選文宣、口罩,以供張金寶賄選之用等情。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張金寶跟伊太太為遠房姑表親戚,及張金寶之前應該沒有到過長照站關心或送東西給長者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12、315頁),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張金寶、許茂崧有共同賄選行為。

⑸證人張金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固證稱:是被上訴人覺得他長

照站做的不錯,請伊過去關心一下,被上訴人也知道有養氣人蔘禮盒,還有跟在場民眾介紹他有參選本屆鄉民代表,伊也有介紹自己參選身分等語(系爭刑案選偵17號卷第17至19頁);惟其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已改稱:村長不知道我要送什麼給老人,因為我們是先到,東西在車上,他和我先進去,東西沒拿,所以他沒看到,我跟村長去關懷老人,村長叫我口罩拿下來,說這是誰的兒子而已,當時我沒有做拜票的動作,介紹完後村長去抽菸,許茂崧去拿東西,我去幫忙拿下來放旁邊給那些老人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51至58頁),核其上開系爭刑案一審之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則張金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可疑,尚難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證人許茂崧雖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不知是張金寶

還是他二哥接獲被上訴人告知長照站有活動,二哥就要伊過去看有多少人,伊就開車過去清點人數後,跟二哥及張金寶告知有20人,二哥就騎機車出去載一紙箱養氣人蔘回來,張金寶就指示伊將養氣人蔘、口罩文宣每袋各裝一個共20袋,抵達長照站,被上訴人就在門口,並帶領他們進入長照站一一拜票,伊將袋子發放給在場人員,並由被上訴人向在場鄉親說,請各位鄉親多多支持阿寶,被上訴人也知道袋子裡面裝有人蔘飲品等語(系爭刑案選偵17號卷第36至37頁、選偵18號卷第46頁);惟於系爭刑案一審即改稱:我們3人進去時沒有提禮品,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要投票支持張金寶,因為我去拿禮品,我提2趟,張金寶有去拿1趟,我們要走時看到村長在外面,有一起抽菸,村長不知道我買養氣人蔘,我說禮品是張金寶二哥買的是推卸給他二哥,是我捏造出來的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7至21、25、36至38、46頁),由此可見許茂崧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諸多不實而難以採信,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⑺另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中,雖據證人丁烏燕證稱:張金寶

跟伊說選舉拜託幫忙,被上訴人自己也說這次選舉請大家多幫忙等語(系爭刑案選偵17號卷第84至85頁、選偵18號卷第63頁);及證人丁玉蓮證稱:張金寶有跟在場長者拜託要支持他當選,被上訴人有對在場者拜票等語(系爭刑案選偵17號卷第104至105頁、選偵18號卷第119頁)。惟證人丁烏燕嗣於系爭刑案一審中改稱:張金寶有站在那邊說一句拜託,那時不認識他。村長後來才去,說你們真辛苦就走出去了,沒有說某人要選代表請支持他,也沒說他自己要選村長拜託支持他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91至92、99頁);證人丁玉蓮則於系爭刑案一審中改稱:當天誰陪張金寶去我不知道,我在打瞌睡,張金寶講什麼我怎麼會知道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29至230頁),則證人丁烏燕、丁玉蓮先後證述已明顯不符,渠等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仍有疑問,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日確有參與張金寶向丁玉蓮10人請求投票予伊之行為,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就張金寶、許茂崧之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⑻又證人李彩珠雖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阿寶(即張

金寶)有給伊口罩、文宣及養氣人蔘,並向伊拜託等語(系爭刑案選偵17號卷第128頁、選偵18號卷第161頁),然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亦有參與此部分與張金寶之賄選行為有關之過程,自無從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丁碧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證稱:是站在張金寶旁戴口罩的男子拿禮品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是誰,被上訴人也在旁邊,該男子只說拜託等語;惟其於同次證述復稱: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投票支持張金寶或被上訴人,我不知道誰送的,我想說可能是單位送給老人的,與選舉無關等語(系爭刑案選偵18號卷第77頁);嗣於系爭刑案一審再稱:我好像去廁所,出來禮物就在桌上了,有看到口罩跟一張文宣,但不知道是誰送的,沒有看到村長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48至349、351頁),其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致而難以採信,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張金寶向丁玉蓮10人請求投票予伊時確實在場,因此,依證人丁碧秀之證述仍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為張金寶賄選之行為。⑼綜合上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張金寶、許茂崧有共同為張金寶賄選之行為;被上訴人所辯伊當日僅係以系爭長照站理事長之身分陪同張金寶關懷該長照站之長者及介紹張金寶此人,並未請在場長者於系爭村長選舉支持伊或於系爭鄉代選舉支持張金寶,之後伊即離開抽菸,不知當日張金寶所贈送予在場長者之紙袋內裝有何物品等情,尚非不能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張金寶、許茂崧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張金寶、許茂崧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