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被上訴人 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被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張凱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嘉義市第11屆市長重行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嘉義市選委會)將伊繳交之個人相片及政見於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中為彩色印刷,經該會以111年11月9日嘉市選一字第1110001430號函覆拒絕,伊復於同年12月1日以書面請求嘉義市選委會於選舉票中印製盲人點字辨識符號,亦遭該會以111年12月2日嘉市選一字第1110001628號函覆拒絕。選舉公報乃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伊所繳交之個人相片及政見為多采多姿之彩色內容,符合世界真相,且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彩色印刷之主張屬言論自由表現之範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伊所為請求並無不法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詎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多年來行政怠惰,無視伊自103年以來參選嘉義縣長、嘉義市立委、嘉義市長關於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彩色印刷之請求,被上訴人所為已侵犯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經伊多年來以訴訟主張,並曾聲請釋憲以求救濟,仍未修法,但就政黨標章卻於修法後已能以彩色印製,未能平等對待伊以色彩表達自由意志之基本人權,且伊之光頭造型及財神袍服裝均為精心設計,以黑白印製無法讓選民透過醒目的色彩辨識,對伊為無黨籍、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影響甚大。另就選舉票印製盲人點字辨識符號之請求,亦涉及憲法上開規定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以示對選民中身心障礙者之尊重與平等保障,但被上訴人亦未採納。又嘉義市選委會印製選舉公報是受命於上級機關即中選會的行政命令及指導,且選舉公報涉及全國性事務,中選會為主管機關,應具有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依行政命令印製「臺灣省嘉義市第11屆市長重行選舉選舉公報」(下稱系爭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1條規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故系爭選舉自始無效,應重新辦理選舉。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中選會以:依選罷法第7條、第118條、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系爭選舉之「辦理」機關為嘉義市選委會,伊僅具有指揮、監督權限,應不具當事人適格。且就事權管轄而言,系爭選舉結果雖由伊公告,惟選舉結果是否能形成正確之多數民意,有賴於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開票結果止,此段期間選舉機關所做多項繁雜之審查是否正確為斷,例如選舉人名冊之編造(選舉人資格之審查)、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投開票所之設置、選舉票印製、各項公告之發布、競選活動之規制、選舉秩序之維護,乃至於選舉票之判定等,且後一項之踐行,悉以前一項正確為其基礎,每一項審查所做決定,均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同時亦為構成選舉總結果(當選公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鑒於選舉行政須於短期間動員大量人力、物力,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故就伊與所屬各選舉委員會間之業務處理,須作不同層級及内部管理之適當分工,因此,選罷法分由「主管」、「辦理」選舉委員會及選務作業中心(即鄉鎮市區公所)作不同之業務管轄。依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4項、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系爭選舉公報係由嘉義市選委會編印及刊登,並非伊所為之公權力行為,故倘以系爭選舉公報編製違法為由,認伊辦理選舉違法而有選舉無效之事由,顯係違反選罷法區分不同選舉委員會事權管轄之制度設計。於現行司法實務上亦採取相同見解。故上訴人對伊起訴,應予駁回。另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係由嘉義市選委會依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公報編製辦法(下稱系爭編製辦法)第3條第2項、第9條等規定為編印,並非伊所編印。且候選人個人相片以黑白印刷已可讓選民清楚區辨,對於公告編印之排版上色之限制,並未涉及登載內容,對於人民言論表達自由及參政權行使並無干預,此類細節性、技術性之限制並不影響人民之自由權利,況且,候選人對政見之表達並不限選舉公報,除可利用傳單、旗幟、文宣與資訊傳播媒體,亦可以集會遊行等各方式表達其政見。視障選舉人依選罷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使用投票所應備置之視障者投票輔助器自行圈投,或由陪同家屬或陪同之人依其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而分辨選票所列候選人並完成投票。是嘉義市選委會就系爭選舉公報及選舉票未以彩色方式印製、選舉票候選人號次未採視障者點字印刷等行為,於法並無違誤,且對於所有參加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均為公平且一致,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立法者在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要件下,得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予以限制之規範,自難認侵犯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上訴人復未舉證此在客觀上將導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而符合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要件,自不成立選罷法第118條之選舉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嘉義市選委會以:依系爭編製辦法第3條規定,選舉
公報原則以60磅模造紙或新聞紙印製,以菊八開或對開尺寸編印,並採直式橫書格式排版,黑白兩色印刷。但標題、投票日期及時間、選舉票顏色及其他應特別提醒選舉人注意事項,得套印紅色。故伊以黑白雙色印刷系爭公報之候選人相片及政見,係依法行政。再依111年7月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各種書件表冊格式第7項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式樣規定,系爭選舉之選舉票為淺黃色,且候選人個人相片係未經圖案或色彩設計,以黑白方式印刷已可使選民清楚區辨,並無以彩色印刷之必要。況選舉票除登載候選人相片外,亦登載候選人號次、姓名等資料,選舉票之候選人相片僅係輔助選民辨識候選人之用,並無硬性規定應以彩色印刷,故伊以黑白雙色印刷,於法亦無不合。而候選人對於參選理念或政見之表達,並不限於選舉公報之單一形式,亦可利用傳單、旗幟或文宣品等方式宣傳,甚至透過平面或電子媒體傳達政見、增加候選人之可見度,故選舉公報與選舉票未以彩色印刷候選人之政見、相片,尚不致使候選人之表現自由受到過度限制,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另上訴人此次政見「愛人如己,天必佑之」,只要用黑白雙色印製即可讓選民了解,且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之111年12月10日候選人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以瑜珈、財神裝令選民印象深刻,並拿出選舉公報強調其上開政見,復於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上傳同候選人相片之頭像,並在簡介記載其上開政見,可見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並非選民瞭解上訴人之唯一管道,上訴人已透過公辦政見發表會、粉絲專頁傳達其政見給選民,亦讓選民可清楚辨識其長相,上訴人主張伊未於系爭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彩色印刷其相片及政見,係限制言論自由保障之表現自由,顯不可採。又依選罷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視障選舉人除可由家屬或陪同之人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亦得請求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伊已依選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安排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於視障選舉人至投票所投票時,向視障選舉人說明投票所備有投票輔助器,並詢問其係自行圈投或由他人協助,已足以輔助視障選舉人依其意願行使選舉權,已盡輔助視障選民之注意義務,實無在選舉票上印製盲人點字辨識符號之必要,系爭編製辦法亦未規定選舉票應印製盲人點字辨識符號,故伊未印製應非辦理選舉違法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伊辦理選務有何違法及客觀上已造成得票數之變動,而有導致選舉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其主張系爭選舉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嘉義市第11屆市長選舉候選人黃紹聰於111年11月2日死亡,
中選會依選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發布公告停止上開選舉並將依法辦理系爭選舉,嗣經該會第579次委員會議決議定於111年12月18日舉行投票。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並向主辦系爭選舉之嘉義市選委會繳交彩色個人相片及以黃底紅字印刷之政見內容「◎感恩偉大的心靈導師,史威登堡(Emanuel Swedenborg,0000-0000),並尊奉為(寶師)。愛人如己,天必佑之!信心創造奇蹟,108000次/天。」(原審卷第41、43頁)。
㈡上訴人完成登記手續後,於111年11月8日向嘉義市選委會提
出「唱足全名15字暨選舉公報彩色印刷請求書」,請求於開票唱票時唱足上訴人15字全名,並將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依上訴人繳交之個人相片及政見內容以彩色印製。經該會以111年11月9日嘉市選一字第1110001430號函覆上訴人,內容略以:「查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公報編印作業要點』規定…又刊登於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相片,係作為輔助選舉人辨識候選人之用,且選舉公報及選舉票除相片外仍刊登候選人號次、姓名等資料,足供選舉人辨識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相片之作用與身分證或護照之作用並不相同,台端請求彩色印刷一案,尚無其必要性。本會將請工作人員於開票時唱足全名。」(原審卷第11、1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向嘉義市選委會提出「選票印製盲人
點字辨識符號特別請求書」,內容略以:「請求相關選務單位比照公辦政見時安排手語老師(手語翻譯員),協助相關身心障礙選民了解候選人政見內容,…於選票印製盲人點字辨識符號5號,以利視障選舉人投下最神聖且最正確的一票。」經該會以111年12月2日嘉市選一字第1110001628號函覆上訴人,內容略以:「選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本市現行各投票所皆備有視障投票輔助器,爰依上開規定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向視障選舉人說明投票所備有投票輔助器,並詢問視障選舉人係自行圈投或由他人協助,如使用視障投票輔助器,應向視障選舉人說明其使用方法,輔助視障選舉人自行圈蓋選舉票。視障選舉人如未能自行使用視障投票輔助器,得依選罷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原審卷第1
5、19頁)。㈣嘉義市選委會編印之系爭選舉公報(原審卷證物袋)採直式橫
書格式排版,上訴人及其他候選人之相片及政見均以黑白雙色印刷刊印。系爭選舉之選舉票(同卷第223頁)為淺黃色,蓋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之紅色印文,上訴人及其他候選人之相片均為黑白印刷,亦均無盲人點字辨識符號。
㈤第9屆不分區立委政黨票為彩色印刷(原審卷第49頁)。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對中選會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於系爭選舉公報以彩色印刷刊印其個人相片及政見,暨拒絕於系爭選舉票以彩色印刷刊印其個人相片及印製盲人點字辨識符號,違反憲法第7條、第11條,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中選會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
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選罷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7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縣(市)長選舉之辦理機關為縣(市)選舉委員會,而中選會僅為主管監督機關,並非辦理機關,是上訴人就其所參與之系爭嘉義市第11屆市長重行選舉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自應以辦理系爭選舉之嘉義市選委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以中選會為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嘉義市選委員辦理系爭選舉違反憲法第7條、第11
條規定,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並向主辦系爭選舉
之嘉義市選委會繳交彩色個人相片及以黃底紅字印刷之政見內容「◎感恩偉大的心靈導師,史威登堡(Emanuel Swedenborg,0000-0000),並尊奉為(寶師)。愛人如己,天必佑之!信心創造奇蹟,108000次/天。」,嗣經其以請求書請求嘉義市選委會將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依其繳交之個人相片及政見內容以彩色印製,經該會函覆認無必要性,其另以請求書請求嘉義市選委會於選舉票印製盲人點字辨識符號,亦經該會函覆本市現行各投票所皆備有視障投票輔助器,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向視障選舉人說明,並詢問視障選舉人係自行圈投或由他人協助,如使用視障投票輔助器,應向視障選舉人說明其使用方法,輔助視障選舉人自行圈蓋選舉票,視障選舉人如未能自行使用視障投票輔助器,得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又系爭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均為嘉義市選委會所印製,系爭選舉公報採直式橫書格式排版,上訴人及其他候選人之相片及政見均以黑白雙色印刷刊印;系爭選舉票為淺黃色,蓋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之紅色印文,上訴人及其他候選人之相片均為黑白印刷,亦均無盲人點字辨識符號(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⒉上訴人主張嘉義市選委會於系爭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以黑白印
刷上訴人之個人相片及政見,但就政黨票卻能以彩色印刷,係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1條言論自由等語。惟查:⑴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第1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編製辦法,其第2條第2項規定:「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製及印發。」;第3條第1、2項規定:「選舉公報原則以60磅模造紙或新聞紙印製,以菊八開或對開尺寸編印。前項選舉公報採直式橫書格式排版,黑白兩色印刷。但標題、投票日期及時間、選舉票顏色及其他應特別提醒選舉人注意事項,得套印紅色。」;第8條第2、3、4項規定:「政見內容為純文字,未使用圖案者,由選舉委員會編排版面刊登選舉公報。但候選人及政黨有提供與書面政見內容相同之電子檔,且符合規定格式者,依電子檔內容編排。政見內容有使用圖案者,應於申請登記時繳送與書面政見內容相同之電子檔。前2項政見內容電子檔,應以黑白或灰階格式存取;有使用圖案者,應以黑白或灰階JPG格式存取。」;第9條規定:「候選人及政黨不得指定選舉公報之字體大小、字型、段落行高、排版格式及印刷顏色。」依前開各規定可知,選舉公報係以黑白兩色印刷,候選人相片及政見均無須經圖案或色彩之設計,故嘉義市中選會以黑白雙色印刷系爭選舉公報之候選人相片及政見,並無違反前揭選罷法規定及其所授權訂定之系爭編製辦法之法規命令。⑵次按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
分發及應用: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第1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選罷法第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依中選會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於第2點第1項規定,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式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暨中選會111年7月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各種書件表冊格式七之㈢項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式樣規定(原審卷第63、65頁),直轄市、縣(市)長選舉票為淺黃色。則嘉義市選委會將系爭選舉之選舉票印製為淺黃色,及以黑白印刷候選人之照片,亦未違反前揭選罷法之規定及其上級主管機關中選會之行政規則。
⑶上訴人雖主張目前政黨票已可為彩色印製(見原審卷第49頁
之第9屆不分區立委政黨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系爭選舉票卻未將其個人相片為彩色印製,係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按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解釋參照),是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查系爭市長選舉與立法委員選舉中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兩者當選之方式不同,前者以候選人個人所得之選票多寡決定當選與否,後者以所推薦之政黨得票比例之多寡,決定政黨推薦名單之當選人數,因此,關於選舉票印製之方式即可採取不同之處理。而候選人個人相片以黑白方式印刷即可使選民清楚區辨其人,政黨則通常會以圖案色彩設計政黨標章,故以彩色印刷方式將政黨標章印於選舉票上,可使選民容易區辨各政黨之不同,此乃就不同事務所採取之不同處理,依上開說明,尚難謂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是上訴人主張嘉義市選委會拒絕於系爭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刊登其個人彩色相片,係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非可採。另嘉義市選委員於系爭選舉公報未以彩色印製上訴人之政見,與其他候選人並無作不同之處理,自形式上觀之亦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⑷上訴人另主張嘉義市選委會於系爭選舉公報及選舉票未以彩
色印刷其個人相片及政見,係侵害其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等語。惟按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自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人民更可透過憲法第17條規定之參政權,經由民主參與形成公意,影響政策或法律制定,因此,言論自由與參政權均屬實施民主政治重要之基本人權;惟人民各項基本權利之行使,必須兼顧他人之自由權利、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故憲法第23條亦明定立法者在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要件下,並非不得對於關乎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予以限制。準此,選罷法第4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系爭編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選舉公報採黑白兩色印刷,但標題、投票日期及時間、選舉票顏色及其他應特別提醒選舉人注意事項,得套印紅色等內容;及第8條規定候選人提供之政見內容電子檔應以黑白或灰階格式存取;第9條規定候選人不得指定選舉公報之印刷顏色;暨選罷法第62條第3項規定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選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中選會並依上開法律授權發布公職人員選舉選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各種書件表冊格式,據以規範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式樣,雖屬對人民言論表達及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然考量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目的既在於實現主權在民、為國舉才等國家政策,除了應確保選舉活動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外,週邊選務辦理亦應儘可能明確及公平,以避免爭議,據此,立法者為避免選舉公報製作之爭議與困難,而為上開法律授權,避免各候選人針對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刊登形式爭議不休,徒增選務爭議,並虛耗選務成本與時間,不利選舉之進行,出於達成公平選舉及避免選務爭議之考量,在不影響選民辨識之情況下,適當限制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刊登形式,核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與憲法第23條規定無違。況且,在民主政治發展已日漸成熟之台灣,候選人對於參政理念或政見之表達,並不限於選舉公報之單一形式,亦可利用傳單、旗幟或文宣品等方式宣傳,甚至透過平面或電子媒體傳達政見,故系爭選舉公報及選舉票未以彩色印製上訴人之個人相片及政見,尚不致使其言論自由或參政權受到過度限制或萎縮,難認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何況,除印製選舉公報外,選罷法第46條同時要求辦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時,選務單位應另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讓各候選人有機會宣揚參政理念爭取選民認同,而嘉義市選委會亦於系爭市長選舉前,依法於111年12月10日舉辦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上訴人亦有參加,有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7頁),且上訴人之網路粉絲專頁亦有登載與系爭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上相同之其個人彩色相片及政見內容即「愛人如己,天必佑之」,其追蹤者更高達1.4萬人,有其粉絲專頁內容附卷可參(同卷第69頁),是上訴人之個人外表造型設計及政見、理念,已能透過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及粉絲專頁內容傳達給選民,系爭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上訴人個人相片及政見內容,尚非上訴人傳達其形象、政見、理念之唯一途徑,故上訴人主張嘉義市選委會拒絕以彩色印製其個人相片及政見,有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情事,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嘉義市選委會未於系爭選舉票印製盲人點字辨識符號,係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1條言論自由等語。
惟按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選罷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109年5月6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9條a項
(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3項「家屬」均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選罷法第57條第2項亦規定: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依前揭規定已足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選舉權,且現行法規亦無規定選舉票必須印製盲人點字辨識符號。則嘉義市選委會主張已依前揭規定於各投票所備有投票輔助器,並安排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於視障選舉人至投票所投票時,向其說明投票所備有投票輔助器,並詢問其係自行圈投或由他人協助,已足以輔助視障選舉人依其意願行使選舉權,已盡輔助視障選民之注意義務,可以採信。故嘉義市選委會未於系爭選舉票上印製盲人點字辨識符號,並無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之情事,且未侵犯視障選民之選舉權及平等權,並對於所有參加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均為公平且一致,亦難認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1條言論自由規定之情形。
⒋再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選舉無效之訴」,基於選
舉行政須動員之人力、物力龐大,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故即使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者,法院仍不得判決選舉無效。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亦即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查嘉義市選委會於系爭選舉公報未以彩色印製上訴人之個人相片及政見,及於系爭選舉票未以彩色印製上訴人之個人相片且未印製盲人點字辨識符號,於法均無違誤,且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立法者在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要件下,得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予以限制之規範,並無侵犯上訴人於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平等權,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嘉義市選委會前開情形,在客觀上將導致系爭選舉之原定選舉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而符合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中選會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主辦系爭選舉之嘉義市選委會於系爭選舉公報未以彩色印製上訴人之個人相片及政見,且於系爭選舉票未以彩色印製上訴人之個人相片及未印製盲人點字辨識符號,於法均無違誤,並符合憲法第23條對基本權予以適當限制之規定,難認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1條言論自由之規定,自無從認定嘉義市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或違憲;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情形已符合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事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駁回對中選會之訴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