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周秀月
林靖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修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選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即明。查本件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上訴人以6,346票當選,此有系爭公告所附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則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以被上訴人有系爭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與系爭規定並無不合,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明祥為親屬關係,且往來互動密切,竟委由黃明祥於111年11月13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路福興宮路旁,交付訴外人彭寬清新臺幣(下同)1,000元要求其與配偶即訴外人彭許碧月,於系爭選舉中共同支持被上訴人,而有行賄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就黃明祥賄選一同負責等語。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伊否認有賄選之事實,上訴人所指稱黃明祥賄選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選偵字第236、246號,下稱系爭刑案),且黃明祥亦非伊競選團隊之成員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經中
選會公告當選。上訴人周秀月為候補第一順位,林靖冠為候補第二順位。
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曾以彭寬清警詢時,自白黃明祥於111年11
月13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路福興宮路旁,交付1,000元予彭寬清,並要求與其配偶彭許碧月於系爭選舉共同支持被上訴人等,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報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14日對黃明祥、彭寬清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將黃明祥部分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於110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32號處分書駁回。
㈢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岳彰另案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黃明祥是否為被上訴人向彭寬清、彭許碧月為賄選之行為?㈡若是,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黃明祥為被上訴人向彭寬清、彭許碧月賄選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者,即該當上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而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不以金錢或經濟價值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各情審慎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為綜合研判。㈢證人彭寬清雖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伊跟伊太太皆有投票
權,伊知道陳永修是111年雲林縣縣議員之候選人,伊不太認識他,但他有在伊村內開會宣傳演講,有炒米粉給大家吃,有叫伊太太過去幫忙,黃明祥有於111年11月13或14日時下午的時候,在我們村莊的長安路福興宮附近路旁拿現金1,000元給伊,係以1票500元為代價,叫伊投給雲林縣縣議員第2號候選人,名字是什麼伊不會唸,事後回家伊就將500元拿給伊太太,並告訴伊太太這是黃明祥給我們的,1票500元要我們投給第2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等語。惟其後於雲林地檢署偵訊時證稱:黃明祥確實有拿1,000元給伊,有說要投2號但伊沒答應他,但他有叫伊太太去煮飯,伊不知道他是不是要拿菜錢給伊,伊之後應該是把1,000元都自己用掉了,伊沒跟太太說黃明祥說要投給2號等語,是證人彭寬清之證述就黃明祥交付之1,000元究竟是賄款,還是託付彭寬清轉交予其配偶彭許碧月之買菜錢,即屬有疑,尚難遽採。再證人彭寬清在本院審理中到庭隔離訊問時證稱:黃明祥交給伊錢是要叫伊太太幫他煮點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證人彭許碧月證稱:伊確實有幫忙買菜,後來買菜錢不夠,才又跟黃明祥拿錢,黃明祥拿錢給伊先生彭寬清,彭寬清再拿給伊,伊有找錢給黃明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證人黃明祥證稱:伊是因為請彭許碧月買菜,錢不夠才又拿錢給彭寬清讓他轉給彭許碧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是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難認黃明祥交付彭寬清之款項為賄款。㈣又證人即彭寬清之配偶彭許碧月於雲林地檢署偵訊中證稱:
黃明祥是廟的總幹事,廟辦活動都請伊煮飯幫忙,已經很多年了,炒米粉是廟的活動不是競選活動,黃明祥有先拿1,200元左右給伊買菜,但是不夠,伊就先自己出再跟他請款,伊跟他說不夠900多元,黃明祥說要跟廟的會計拿,他給彭寬清後彭寬清可能忘記把錢拿給伊,他記性不好等語,暨黃明祥提出福興宮之備料品收據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估價單等件在卷足參,堪認黃明祥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僅憑證人彭寬清有瑕疵之單一之證述,即論斷黃明祥涉有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㈤復稽之原審向福興宮函詢該宮有無於111年11月13日舉辦遶境
活動等情節,福興宮管理委員會函覆稱:「說明本宮於111年11月13日舉辦壬寅年溫府千歲聖誕暨台灣開山媽祖聯誼會活動之溫府王爺遶境出巡祈福活動,… 黃明祥先生長期以來均擔任本宮總務委員職務,彭許碧月為本宮廚房志工,擅長傳統餐食之膳製,於廟會慶典時節,義務調膳餐食。111年11月13日溫府王爺遶境出巡祈福活動,當天依慣例由總務黃明祥先生負責統籌總務事務工作,包括陣頭安排、後勤工作人員安排等等。其中彭許碧月為本宮志工,由黃明祥邀其擔任廚房製膳工作,包括食材採購;當天中午提供炒米粉及番薯雞湯,做為工作人員與信徒中午的餐點,附件收據為彭許碧月購買餐點食材之收據,並依此向黃明祥申請款項,並由黃明祥交付現金給彭許碧月,黃明祥再向會計請領款項。」,有福興宮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6日長安福興宮字第112030601號函檢送邀請函、會計收支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而黃明祥、彭許碧月上開所述情節核與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及檢送之資料所示內容相符,自堪信黃明祥、彭許碧月上開所述要屬有據,而為可採。
㈥綜合上開情節相互勾稽以觀,足認黃明祥係福興宮總務委員
,長期負責統籌廟裡總務之事務,於111年11月13日福興宮舉辦遶境活動時,依往例委請該宮之長期廚房志工彭許碧月義務性製膳,以供參與該次遶境活動之工作人員及信徒中午用餐。因彭許碧月購買食材需用錢,黃明祥遂先墊付款項1,200元供其購買食材使用,然因所墊付之款項仍不足,而由彭許碧月先墊支900多元購買,事後並向黃明祥反應此事,黃明祥才會在廟附近遇到彭寬清時交付2張500元,請他轉交予彭許碧月,惟彭寬清事後因故而未轉交予彭許碧月,而黃明祥所墊付予彭許碧月之款項嗣後有向福興宮會計請領,福興宮並據其提出之收據等,而予以付款予黃明祥等情甚明。是上訴人主張黃明祥有為被上訴人而向彭寬清賄選1,000元等語,即乏所據,殊難憑採。反觀彭寬清陳稱黃明祥交付予其1,000元,係託其轉交予配偶彭許碧月之買菜錢一事,核與黃明祥、彭許碧月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稱之情節相符,更與上開福興宮管理委員會函,及所檢送邀請函、會計收支紀錄等內容互核相符,是彭寬清陳稱黃明祥交付予其1,000元,係託其轉交予配偶彭許碧月之買菜錢一事,應堪憑採。
㈦再黃明祥、彭寬清因涉嫌為被上訴人賄選一案,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彭寬清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審諸彭許碧月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暨黃明祥所提出福興宮之備料品收據,堪認黃明祥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縱然彭寬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為真,然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述,自尚難僅憑彭寬清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認黃明祥涉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罪嫌。再既無從認定黃明祥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1,000元予彭寬清,該1,000元即非賄賂,是彭寬清收受此1,000元,即與刑法第14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僅憑其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彭寬清之供述,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等為由,而於111年1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嗣依職權再議後,於112年1月3日經臺南高檢署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36、2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32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36、24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益證黃明祥並未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彭寬清並未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等情至明。
㈧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黃明祥確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之情,其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