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蕭慧敏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袖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雨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雲林
縣第20屆第6選區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其當選。惟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訴外人蔡榮珍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放入蔡榮珍上衣口袋內,欲與蔡榮珍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蔡榮珍回絕後不及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即逕自離去,因雙方未達成期約,而僅止於行求階段。上訴人又與訴外人王美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日在王美玲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囑請王美玲以每位選民1,000元之對價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嗣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交付王美玲現金10萬元,託付王美玲轉交其每票1,000元賄款予訴外人黃素蓮及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而由王美玲陸續交付6萬1,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有投票權人,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前揭賄選行為雖於111年11月10日為警所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該行為並未影響到16天後即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系爭選舉結果,且伊得票數與下一名次候選人亦有不小差距,被上訴人僅以伊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為由,並未舉證伊之行為與系爭選舉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認定伊當選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其中上訴人於第6選舉區以6,697票當選該縣議員。(見原審卷第37頁)㈡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
6時30分許,至蔡榮珍(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將500元之現金放入蔡榮珍上衣口袋内,表示以每票500元為對價,請有投票權之蔡榮珍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旋遭蔡榮珍當場回絕,惟蔡榮珍未及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即逕自離去,因雙方意思未達一致,故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⒉上訴人與王美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上訴人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前往王美玲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囑請王美玲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期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為一定之行使。經王美玲應允後,上訴人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將現金10萬元置於王美玲上址住處門口櫃子内以為交付。嗣王美玲於111 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 元予黃素蓮,其中1,000 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黃素蓮,另1,000 元則約其轉達戶内有投票權之親屬,於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上訴人為一定之行使,經黃素蓮當場表示允諾並收下2,000 元(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黃素蓮尚未將上情轉知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亦未及轉交其代收之賄賂1,000 元,即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此部分上訴人、王美玲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又王美玲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設籍於系爭選舉第6 選舉區並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現金共6萬1,000元,以此約定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扣除上開已交付賄賂之餘款3萬7,000元,王美玲尚未著手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即為警於111年11月10日查獲,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上訴人因有包含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在內之行為,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11年11月10日通知上訴人到案接受詢問後,以上訴人所為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投票行賄罪為由,於同日向雲林地院聲請羈押,經雲林地院於同日以111 年度聲羈字第209 號刑事裁定交保30萬元在案,上訴人有賄選行為遭查獲之消息,因而隨即散布流傳為地方人士所知悉。(見原審卷後附雲林地檢111年度聲押字第212號卷第27頁)㈣上訴人因有包含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在內之行為,王美玲因
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之行為,經雲林地檢署向法院提起公訴後,經雲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以兩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褫奪公權5年。扣案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6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處王美玲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褫奪公權3年。扣案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37頁)㈤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經開票之結果,上訴人於所屬第6
選區之得票數為6,697票,比同選區下一名次獲得5,214票之候選人,多出1,483票。(見原審卷第7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㈡法院得否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宣告當選無效,是否
以當選人所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或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為其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業已分別明訂。96年11月7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已刪除原條文即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立法修正目的在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故當選人只須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不以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賄選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央
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12年4月13日、同年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9頁、第105頁至第118頁、第137頁至第188頁),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認有上開賄選犯行,並經雲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刑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有雲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37頁),經參酌前開事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而上訴人交付蔡榮珍500元,並委由王美玲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黃素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設籍於第6選區之投票權人共6萬2,000元,其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所交付賄賂之款項,係約定上述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並為該選民所認識,亦足以影響或動搖收款者之投票意向,則上訴人所為自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所辯,其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於投票日前16日即遭警查獲而廣為地方週知,惟其於系爭選舉仍以6,697票當選雲林縣第6選區縣議員,得票數較下一名次候選人多出1,483票,足見其賄選行為並不影響選舉結果等情,雖據其提出雲林縣第6選區議員投票結果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規定當選人只需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足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不以賄選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其要件,前已說明。則上訴人抗辯其賄選行為並不影響選舉結果一節縱屬為真,因與法院可否判決其當選無效之要件無涉,其所辯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賄選行為因未影響選舉結果而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顯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