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邱銘煌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段可芳訴訟代理人 何雨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雲林縣各鄉鎮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元長鄉第3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訴人以894票當選,此有系爭公告所附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第9至16頁),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系爭公告上訴人以894票當選。惟上訴人前為期於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與訴外人即其樁腳陳寬山、王榮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前往陳寬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選舉賄選資金,以1票1,000元之代價請陳寬山予以支持,並代為發放給其他選民以尋求支持,陳寬山除將其中4,000元用以作為其自身與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外,陳寬山並於同年10月初某日19時許,至王榮文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住處外,交付14,000元予王榮文,請其支持上訴人,並代為發放其他選民以尋求支持上訴人,王榮文除將其中1,000元用以作為其自身之賄賂外,並允諾代為賄選。陳寬山、王榮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賄款,期約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上開部分請求:伊不認識王榮文,且未委託其與陳寬山交付賄款,前交付予陳寬山之3萬元,係支付其代墊冰箱及冷泡茶之費用,再者選區人口眾多、幅員遼闊,僅賄賂如附表所示之選民,難以影響選情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選舉元長鄉第3選舉區由上訴人以894票當選。
㈡訴外人許素梅、邱炳誠、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均設籍在雲林縣元長鄉,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
㈢訴外人陳寬山、王榮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許素梅、邱炳誠、王鵬程、王進福、王智頡。
㈣許素梅、邱炳誠所涉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8、2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涉投票受賄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7、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陳寬山、王榮文所涉投票行賄罪,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7、157、158、187、211、212、213、21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5年。陳寬山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王榮文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3年。此經上訴人與檢察官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陳寬山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㈥兩造對於附表陳寬山、王榮文所交付款項為賄款不爭執(僅
爭執賄款不是上訴人所交付或上訴人委由陳寬山、王榮文交付賄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委由陳寬山、王榮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賄款
予附表所示之人?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修正
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不限於當選人本身所自為:
⒈按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
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當選人對於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是如候選人就與其有關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已知情而仍未禁止而容任其發生者,則候選人主觀上既有藉此擴大其競選活動範圍之認識與預期,客觀上亦有假他人之賄選,為自己爭取更多選票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其當選無效。
⒉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目的,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無礙於當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人間有意思聯絡、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而符合上揭選罷法規範之對象。㈡上訴人固坦承有交付陳寬山現金3萬元之事實,惟否認該筆錢
為選舉賄選資金,辯稱:伊給陳寬山錢是因為選舉期間託他買東西,到貨時如果伊不在競選總部時,請他幫伊付錢云云。經查:
⒈陳寬山於系爭刑案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上訴人是在
111年11月初某日晚上來伊住處前,拿現金3萬元給伊,要求伊去向選區內選民買票;伊認識上訴人約近10年,他是伊的鄰居,平常互動不多,111年11月初某日晚上,伊獨自一人在家門口抽菸,因為上訴人就住在伊家斜對面,上訴人向伊打招呼簡單閒聊後,上訴人向伊表示「能否幫忙處理一下!」,之後上訴人就從口袋拿出現金3萬元給伊,伊把錢收下來後,就拿去向許素梅、邱炳誠買票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107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選偵26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其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實情是上訴人拿現金3萬元給伊,跟伊說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107號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其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訴人從口袋拿出一疊錢給伊,叫伊幫他買票,上訴人說一票1千元,因為上訴人是候選人,這樣講一下伊就知道用意,伊確定上訴人要伊以一票1千元去買票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107號卷第217頁至第220頁)。陳寬山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問:警詢時你當時說上訴人拿3萬元現金給你,要求你去向選區內選民買票,你還跟警察說怎樣買票的情況,其中還包含你家有4票共4千元,當時有這樣跟警察說?)有;(問:為何做筆錄時會這樣說?)伊都據實回答;(問:所以當時警詢也是據實回答?)是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61頁)。
⒉觀諸陳寬山上開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及於111年11月24
日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其就上訴人交付其現金3萬元係用以向選民買票乙事指證歷歷;且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向陳寬山確認時,其結證稱:伊確定上訴人要伊以一票1千元去買票等語;再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亦具結證稱:上開陳述內容均是據實回答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61頁)。足認上開內容均係陳寬山本於自由意志、依據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陳寬山與上訴人彼此間並無仇恨或其他嫌隙,業經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85頁至第486頁;選偵107號卷第263頁),陳寬山自無誣陷上訴人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是陳寬山前述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及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應屬可信。且核與上訴人就其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前往陳寬山之住處前,交付陳寬山現金3萬元,陳寬山將其中4千元用以作為其自身與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及後續陳寬山向許素梅、邱炳誠等人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等事實表示不爭執,以及許素梅、邱炳誠均證稱陳寬山有向其等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相關人等交出之賄款經查扣在案可稽,自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交付陳寬山現金3萬元,除其中4千元係用以行賄陳寬山及其家屬外,並囑請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之事實明確。
⒊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參照)。陳寬山雖於系爭刑案111年11月16日偵訊、一審羈押訊問及一審審理時有說詞反覆之情形,改稱:現金3萬元是上訴人託伊買東西並幫忙付錢,上訴人沒有要伊向選民買票,買票是伊自己自作主張等語。然陳寬山於系爭刑案111年11月16日偵訊、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及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述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及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全然不同,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細譯其於前述111年11月16日偵訊時之陳述及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於一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相似,均有提及上訴人給現金3萬元是作為租冰箱和買冷泡茶的錢,惟其於遭羈押後,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稱其關於冷泡茶之陳述不實在,陳寬山雖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是因為當時被關怕了等語,惟依上述陳寬山說詞之轉折以觀,陳寬山被羈押後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之所以願意堅定指認上訴人,應係其於被羈押後方知事情之嚴重性,與一般人觸犯重罪時,未供出犯罪全貌而遭羈押,嗣後始願意吐實之心理變化過程並無違背,尚難認陳寬山前述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及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偵訊之陳述為不實,反而是陳寬山於111年11月16日甫被查獲接受警詢時,未及思索利害關係、如何編串,且係記憶猶新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而其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卻有避重就輕、刻意隱瞞重要情節之傾向。再者,陳寬山、上訴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衡諸常情,陳寬山應無動機自作主張為上訴人買票,使自己陷於法網之理,況倘上訴人交付現金3萬元時未指定用途或指定用於請陳寬山代付款項,亦殊難想像陳寬山於查明用途前或於選舉尚未結束而仍可能有花費產生之際,即自行決定將款項用於買票,甚而將其中4千元留作自己與戶內有投票家屬之賄賂之理,故陳寬山於系爭刑案一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參以陳寬山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承認上訴人請你幫他買票,每票1千元嗎?)是。(你這樣講不怕會害到上訴人?)伊據實回答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65頁),益徵陳寬山前述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及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均係據實陳述,審酌陳寬山當時甫被查獲,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就細節有所交代,亦無時間權衡利害或受上訴人在庭所生無形壓力之影響,應認其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及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較為可信,其於系爭刑案111年11月16日偵訊、一審羈押訊問之陳述及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有前述明顯瑕疵可指,尚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就交付陳寬山現金3萬元之緣由,於系爭刑案前後陳述如下:
⒈其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陳稱:伊認識陳寬山,伊都稱呼
他為「叔仔(閩南語)」,他就住在伊家隔壁,是伊的鄰居也是朋友,伊與他沒有金錢往來,亦無借貸及恩怨關係。(你是否曾交付3萬元給陳寬山?)沒有。有可能是伊之前曾幫助過陳寬山,他基於欠伊人情,所以才會主動拿錢出來幫伊買票賄選。因為他太太跟菜市場攤販比較熟,所以伊偶而會請他協助幫伊採買一些食物、菸酒等產品,此外,伊與他沒有借貸及恩怨關係。(你近期是否曾交付3萬元給陳寬山?)10月底競選總部成立前,曾委託他幫伊採買一些菸酒,所以在11月初拿一筆現金給他,數額多少伊也忘記了等語(見選偵107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其於同日偵訊時供稱:(111年10或11月有拿現金3萬元給陳寬山?)伊有請陳寬山的太太幫忙採買競選總部的供品,但到底多少錢伊也不知道,有時候他太太不在家的話,伊會把錢拿給他。(你否認你有拿3萬元給被告陳寬山?)伊沒有拿3萬元給被告陳寬山。(服務處有哪些東西?)目前就是飲料、酒、香菸,還有一些乾料、點心。(飲料誰準備?)村莊一些嬸嬸、伯母幫忙贊助的,如果他們花生賣不出去,伊會幫忙介紹生意人,那個是選舉之前幫忙的,伊沒有要求回報。(你只有固定去買水?)大部分是水,但飲料也會有,因為伊們沒有泡茶,所以會準備一些飲料,但量比較少。(水跟誰買?)之前伊太太去元長鄉的超市買5到10箱回來,如果急用的話,會在村莊的雜貨店買一些代替,廠商送貨有時候伊不在,伊母親會先付,伊再給伊母親錢。(除菸酒,沒有請被告陳寬山買其他東西?)有時候菜市場買菜,他會介紹便宜好吃東西,之前還沒有選舉前,伊們也會聚在一起吃喝,伊也會請他多買一些,然後聚在一起。伊沒有記帳的習慣,就算有拿錢給陳寬山,也沒有到3萬元這麼多,大概就1萬、2萬元,伊算一算拿給他,菸酒買起來大概1萬多元等語(見選偵107卷第155頁至第164頁)。
⒉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稱:陳寬山太太有幫伊採買供
品,因此伊有拿錢給陳寬山,大概幾千塊,伊沒有記價錢,是在111年10月30日競選總部成立前給的。(有請陳寬山幫你買東西?)有,菸酒之類的,飲品。(上次你有說,你的服務處每天都會開,有人顧?)對,伊弟弟、伊母親、伊太太、伊,4人會有1人在等語(見選偵107卷第261頁至第265頁)。⒊其於111年11月25日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之前有請陳寬
山買一些東西,所以有金錢往來,有可能會先給他錢,因為他香菸跟伊抽一樣的,如果知道價錢伊會先拿給他。(在你參選的期間,你有請陳寬山幫你買什麼選舉相關的東西?)有幫伊承租一臺冰箱,幫伊叫冰飲、冷泡茶也有,還有酒,錢並不是伊一次拿3萬元給他,伊之前請他買東西都是幾千元等語(見聲羈224卷第23頁至第34頁)。
⒋其於111年12月28日一審訊問時供稱:(你給陳寬山3萬元
是要他買什麼東西?)之前競選總部有請他租借冰箱、買冷泡茶之類的,競選總部成立前也有託他買一些供品回來拜拜。(為何你記得是3萬元?)因為偵查中陳寬山說伊有拿3萬元給他,這是伊叫他買東西,所以拿錢給他,但有可能不是3萬元,而是2萬多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
⒌其於112年2月14日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回家時伊有
小酌,伊遇到陳寬山,伊跟他說到時候租冰箱、叫冷泡茶這方面的錢,到時候如果伊沒空要請他幫忙,他先幫伊處理冷泡茶跟叫一些飲料,如果伊人不在,就請他先幫伊支付,伊從口袋拿錢給他,伊沒有算多少錢,大概是2萬多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3頁至第160頁)。⒍其於112年7月12日一審審理時供稱:(你給陳寬山錢的目
的是什麼?)委託陳寬山幫伊叫冷泡茶跟買水果。 (你到底是請陳寬山幫你買什麼東西?)幫伊叫冷泡茶,還有進冰箱,還有菸酒之類,因為伊那個地方都有鄉親來坐,有缺什麼就叫,伊不在家的話幫伊代付。(家裡沒有其他人在家?)不一定,都是務農,伊媽、伊老婆常去田裡,伊也是一樣。(為何你在警詢、偵訊中從來沒有提過冷泡茶的事情?)那時候太緊張。(你交付3萬元給陳寬山,是在競選總部成立前還是成立後?)成立後,有叫冷泡茶、冰箱之類的,後來才拿給他。(你與陳寬山間並沒有恩情或恩惠關係?)如果需要幫忙的話都會互相幫忙,例如要用重的東西,如果陳寬山請伊幫忙,剛好有挖土機會順便處理。(你拿3萬元給陳寬山,沒有說任何的話?)有寒暄,說到時候再麻煩,就這樣而已,當時候伊有小酌。(3萬元對你來說是大錢還是小錢?)大錢,因為伊是務農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51頁至第496頁)。
⒎觀諸上訴人上開陳述,其第一時間於警詢時先是否認與陳
寬山間有金錢往來,後才改稱:有拿錢給陳寬山請其幫忙採買菸酒,但沒有給到3萬元等語。關於上訴人交付陳寬山金錢之用途,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僅表示係請陳寬山幫忙買菸酒,自始至終未提及其有委請陳寬山幫忙租冰箱或買冷泡茶之事,其係於系爭刑案起訴後於一審準備程序時才供稱現金3萬元是委請陳寬山幫忙支付租冰箱、買冷泡茶的錢(上訴人於一審羈押訊問時雖有提及冷泡茶,但未說明與現金3萬元之關聯性)。審酌上訴人既陳稱3萬元對其而言屬於大筆金錢,按照常情,其對於該筆金錢之交付與用途必定有所印象,斷無因一時緊張而忘記之理,惟其對於究竟交付陳寬山多少錢、用途為何等事項,說法前後不一,並將與現金3萬元毫不相干之事混為一談,已有可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交付金錢給陳寬山之用途係採買菸酒,更與陳寬山前述所稱租冰箱、買冷泡茶之用途全然不同,其直至系爭刑案起訴後才改稱有拿3萬元給陳寬山委請其幫忙租冰箱、買冷泡茶。另參以其於偵訊時陳稱:如果伊不在家,伊母親會先給廠商錢,伊弟弟、伊母親、伊太太、伊,4人會有1人在服務處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因其競選總部訂購物品,貨到而需委請陳寬山先支付款項之需求,核其起訴前後供述之情節顯然歧異,並有附和陳寬山說詞之情形,則上訴人於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又為杜絕買票風氣,現今選舉查緝甚嚴,一般候選人於選前對於交付金錢之動作應較為敏感、謹慎,以免落人口實,然依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其交付3萬元給陳寬山時,僅告知陳寬山「到時候再麻煩」,並無明確交代金錢之用途,顯與常理不符,反有賄選之瓜田李下嫌疑。縱然如上訴人所辯其給陳寬山3萬元,更早以前就告知陳寬山要其幫忙處理冰箱和冷泡茶的事,然酌以依上訴人所陳其與陳寬山間並無舉足輕重之恩惠關係,殊難想像陳寬山會在明確知悉金錢用途係租冰箱、買冷泡茶之情形下,為求與自己無特殊交情之上訴人當選,擅自將現金3萬元作為賄選資金,而陷自己與上訴人於法網,顯然上訴人交付陳寬山之現金3萬元乃選舉賄選資金,是唯一合理之解釋。因此,由上訴人對於現金3萬元之交付與用途種種不合理之解釋及說詞前後不一之情形,更能佐證陳寬山上述所稱上訴人有交付現金3萬元,並囑請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之可信度。
㈣上訴人復辯稱:伊給陳寬山現金3萬元是要委請他幫忙租冰箱
、買冷泡茶,因為伊、伊太太及母親經常不在家,交請陳寬山幫忙付錢,是後來陳寬山太太住院,他也經常不在家,才沒有幫忙付錢等語。惟查,上訴人辯稱交付陳寬山現金3萬之用途不可採信,已如上述,縱如其所辯,依陳寬山、上訴人所稱租冰箱是3千元、買一瓶冷泡茶是20元(見選偵107卷第117頁至第125頁;一審卷第85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9頁至第184頁),上開收據與冰箱、冷泡茶有關者,加總金額不過1萬7千元,與3萬元差距甚大,而上訴人於一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資料都在伊的手機裡,冷泡茶大概2至3天叫一次等語,當無事後資料或收據遺失之情形,況細觀上開收據之日期,有3張收據所載日期係在上訴人、陳寬山警詢之後,若扣除此部分金額(7千元),則與3萬元差距更大,帳目有所不符,且亦難想像上訴人委請陳寬山支付冷泡茶錢如係重要答辯,上訴人於警詢後竟未保留相關收據,又該等款項均非陳寬山所代付,顯見上訴人交付陳寬山之現金3萬元並非預定用於支付冷泡茶的錢,益徵上訴人所辯僅是將金錢名目東拼西湊,藉此模糊焦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王榮文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賄選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初某日19時許,至王榮文
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住處外,交付現金1萬4千元請其支持,王榮文再接續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扣案現金及照片為證,然依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分別陳稱:王榮文於111年10月某日到伊家裡交付4千元,請伊將家中選票投給上訴人,之後伊有將錢給伊太太葉麗雪,當時只有王榮文一人來而已、王榮文來時伊剛好在洗澡,沒有看到他,但伊洗澡出來後,伊先生王鵬程跟伊說王榮文來買票,有說一票1千元,請伊們支持上訴人及劉東芳,並將錢交給伊,伊不知道王榮文的錢是誰給的、王榮文是伊姪子,他到伊家二次各拿現金3千元給伊,說是選票的錢,日後會再跟伊說要投給誰,但到現在還沒說。當時他拿錢給伊時沒有說什麼話,有說之後才跟伊說,他有跟伊說一個鄉民代表的名字,但伊忘了那個人的名字,伊也不認識字、王榮文到伊家二次各拿2千元給伊,他要伊們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及劉東芳等語,至多僅能證明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係自王榮文處收受賄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王榮文之賄款係上訴人所交付,及其賄選行為係上訴人共同參與所為,或上訴人確於事前知情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王榮文為賄選行為等情為真實,是自難僅憑王榮文於行賄時要求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支持投票予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選舉賄款現金1萬4千元予王榮文,及上訴人就王榮文上開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王榮文為之等情為真。⒉王榮文於系爭刑案歷次陳述如下:
⑴111年11月24日於警詢時陳稱:伊跟上訴人是認識7、8年
的朋友,他於111年10月初來伊家找伊,要伊協助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並要伊算一下伊這邊大概可以買幾票,伊基於朋友道義,沒有收取任何利益及報酬,便相約隔天晚上19時許,在伊家附近的嘉南大圳見面,他當場交付伊1萬4千元,要伊向選區的選民以一票1千元買票,要求選民投票給上訴人等語。
⑵111年11月24日於偵訊時陳稱:(上訴人如何請你買票?
何時?為何找你?)伊認識上訴人6、7年以上,他說這次選舉請伊幫忙拉票,他說要給本來沒有要出門投票的人走路工的錢,就一人1千元,他選舉前兩個多月來找伊,他先跟伊說而已,當時還沒給錢,那個時候也還没有登記參選。(登記後,何時找你並給你錢?)是10月底,他到伊家外面先拿給伊錢,請伊幫忙,拿1萬4千元給伊等語。
⑶111年11月25日於系爭刑案羈押訊問時改稱:(上訴人及
劉東芳都是本人去找你?)本來伊不敢講,伊想講出來會怕,不是他們本人拿給伊的,他們兩個都是透過王寬立給伊的,本來伊不敢講,昨天伊想了整夜,想說沒有講,這樣伊也不對,伊知道錯了,伊想要全部都講出來。伊怕伊到時候講出來,王寬立會出事情。(你跟上訴人及劉東芳認識嗎?)其實他們兩個伊都不認識,昨天伊這樣講,也是為了王寬立的事情,伊才這樣講,伊現在全部都承認,伊知道錯了。(王寬立怎麼跟你講,他的錢是怎麼來的?)就講劉東芳跟上訴人的。劉東芳、上訴人都不認識伊,是王寬立拿錢給伊。(你現在講的跟你在警詢、偵查講的不一樣,何者為真?)今天是真的,伊昨天想一整個晚上這樣不行,所以早上起來決定要把來龍去脈統統講出來。王寬立跟伊說,幫劉東芳、上訴人買票,他是這樣講,其他的伊就不知道了等語。
⒊互核王榮文前開於系爭刑案羈押訊問時陳述之內容,與其
前開於警詢及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內容大相逕庭,有陳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則王榮文何以於短時間內變更陳述內容,即有可疑。何況,王寬立經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具結稱:伊跟王榮文有遠親關係,平常就有往來,伊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在他競選總部任職,但伊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邱永存是舊識,私交很好,伊以前選村長時他會幫忙,如果有認識的也會幫忙拉票,也會買飲料、零食、香菸給伊,後來系爭選舉競選時,伊聽人家說上訴人是邱永存的兒子,伊想說欠邱永存人情,想用這次來還人情,系爭選舉伊就拿自己的錢拜託王榮文,看家族有多少人幫伊處理一下。伊在伊家分兩次拿錢給王榮文,一次各1萬4千元,伊跟王榮文說看有多少人就照那個錢下去處理,伊跟王榮文說如果人家不投票給上訴人,就叫他們投給劉東芳,上訴人或邱永存並沒有跟伊聯絡,全部都是伊個人的行為等語,核與王榮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具結稱:(你買票的錢是誰拿給你的?)王寬立。警詢的時候伊不敢說,怕對王寬立不利,但之後就跟法官老實講了。王寬立分兩次拿錢給伊,一次各1萬4千元,他有跟伊說緣由,是要報恩,伊不知道錢的來源,伊不認識上訴人,也不認識邱永存,王寬立在他家就跟伊說一票1千元買14票,伊就跟親戚講用配票的方式處理,跟法官說錢從上訴人那裡來的,只是伊個人的想法,王寬立並沒有這樣跟伊說等語相符,是王寬立上開陳述自不能作為王榮文前開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上訴人亦陳稱:伊雖知道有王寬立這個人,但伊跟他沒有碰過面,也沒有任何交集,因為伊以前外出工作,所以不知道他跟伊爸爸的交情,系爭選舉伊沒有託他幫伊賄選,伊跟王榮文也不認識等語,與王榮文前開警、偵訊時之證述有所不符,倘如王榮文於系爭刑案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王榮文兩人素不相識,更遑論上訴人有直接將現金1萬4千元之賄賂交付王榮文,且王榮文於系爭刑案羈押訊問時即改稱賄賂款項來自王寬立,並非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等情,而其陳述又與王寬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陳述相符,殊難想像王榮文及王寬立有何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或王寬立為迎合王榮文之說詞而刻意自陷於罪之動機,則王榮文前開警、偵訊時之陳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亦難認王榮文前開警、偵訊時之陳述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自難逕以王榮文前開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有交付賄款現金1萬4千元予王榮文,並與王榮文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等情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參與王榮文賄
選之行為,或王榮文與上訴人之選舉事務或分工有何關聯,亦未能證明王榮文所收受賄款,及交付予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之賄款係源自上訴人等情為真實,是實無從僅憑王榮文之賄選行為,即推認王榮文之賄選行為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或得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王榮文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王榮文為其進行、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為之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㈥上訴人固再辯稱買票規模倘僅許素梅、邱炳誠等人,對於系
爭選舉毫無幫助等語,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即將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當選無效之訴,需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祇要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並不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要件。因此上訴人既有上開所述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無須再考量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無效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1 111年11月某日20時許 陳寬山住處隔壁 陳寬山交付現金5,000元予許素梅 2 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 雲林縣○○鄉○○村○○00○00號(邱炳誠住處) 陳寬山交付現金2,000元予邱炳誠 3 111年10月某日晚間 雲林縣○○鄉○○000○0號(王鵬程、葉麗雪住處) 王榮文交付現金4,000元予王鵬程 4 111年10月初 雲林縣○○鄉○○路000號(王進福住處) 王榮文交付現金3,000元予王進福 5 111年10月初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王智頡住處) 王榮文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智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