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訴訟代理人 何雨軒
莊寶國被 上訴 人 李文來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臺西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原因,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12月21日雲檢春率111民參13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雲林選委會111年12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號公告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選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9至22頁】,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為雲林縣臺西鄉農會理事
長,訴外人丁茂賢、林金皇分別為臺西鄉農會理事、農會代表,訴外人丁加保係丁茂賢之堂兄,訴外人丁尚文為丁茂賢之胞弟,訴外人林清祥則與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同時擔任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功德會之執行長與會長,訴外人林黃淑靜、林金龍、許樹發則均為被上訴人之鄉里至交,皆與被上訴人具有一定之交情或關係。
㈡詎丁茂賢、林金皇、丁加保、丁尚文、林清祥、林黃淑靜、
林金龍、許樹發及訴外人黃素花(下合稱丁茂賢等9人)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分別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受賄人即選民交付各該賄賂,要求其等及家中具選舉權之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下合稱系爭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並經雲林選委會公告為當選人。雖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僅「當選人」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時,始能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現今選舉絕非候選人自己單打獨鬥,候選人對選舉之全面策略具有決定權,倘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或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知情、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應認當選人亦同有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㈢本件丁茂賢、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金龍及許樹發
與被上訴人間既具上開情誼,且經濟狀況非佳,其等自掏腰胞為被上訴人行賄以償還人情,卻未讓被上訴人知悉,顯違常情,是其等於刑事偵審中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陳述,係為切斷金流,逃避選罷法之規範,應不可採;再丁茂賢等9人行賄之票數逾70票,非零星、隨機買票,系爭選舉為小地方選舉,丁茂賢、林金皇與被上訴人同屬臺西鄉農會體系,衡情豈可能未與被上訴人謀議而獨力自發為之?是被上訴人對丁茂賢等9人之系爭賄選行為應屬知情,縱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明示授意,亦可合理推認係在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下所為,而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僅限「當選人」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時,始能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本人既未涉犯行賄罪,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且丁茂賢等9人均非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樁腳、至親及支持者,其等係因曾受惠予被上訴人,始自行決意為系爭賄選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憑臆測之詞,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授意、知情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推由丁茂賢等9人為系爭賄選行為,舉證尚有未足,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
2.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為臺西鄉農會理事長,丁茂賢為臺西鄉農會理事,丁加保係丁茂賢之堂兄,丁尚文係丁茂賢之胞弟,林金皇則為臺西鄉農會代表(見原審卷㈡第9頁)。
3.丁尚文、黃素花、丁其利、丁英南、丁加保、丁振義、林己華、林世賢、許銘原、林嫊珍、林珍玉、丁清德、丁玟伶、丁金義,皆為雲林縣臺西鄉之選民,於系爭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4.被上訴人涉犯違反選罷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7、27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以112年上職議字第8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㈠第69至85頁)。
5.丁茂賢等9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別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刑確定。
6.丁茂賢自承為被上訴人行賄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曾經安排兒媳進入臺西鄉公所擔任圖書館臨時人員,為還人情,自行動員行賄。
7.林金皇自承為被上訴人行賄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曾協助道路排水問題,故要協助其競選成功。
8.林清祥自承為被上訴人行賄之理由為:親友透過被上訴人介紹進入鄉公所,要還人情。
9.許樹發自承為被上訴人行賄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曾幫過忙,要回人情。
10.林黃淑靜自承為被上訴人行賄之理由為:亡夫欠被上訴人人情,死前交待要報答被上訴人。
11.丁茂賢等9人均未在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推由丁茂賢等9人為系爭賄選行為?
2.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丁茂賢等9人確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序交付具有投票選舉權人即受賄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賄款,並要求其等戶籍內具投票權之家屬,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圈選被上訴人;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受賄人均知悉丁茂賢等9人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之,丁茂賢等9人復經原法院或本院刑事庭各判處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刑等情,業據丁茂賢等9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81卷)㈡第179、183、187、297至299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11號卷(下稱偵111卷)第257至26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下稱偵59卷)第61、62頁;111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下稱他76卷)㈠第191至195頁;他76卷㈡第47、57至59、73頁),核與具選舉權之證人丁振義、鍾白純、林端嘉、林己華、林世賢、丁玫伶、丁金義、林珍玉、丁清德、許銘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1卷㈡第217至219、241至243、251至253、297至299頁;偵111卷第139至141、149至159、163至169頁;他76卷㈠第31至33、61至63、67至73、109至112頁;他76卷㈡第45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1002595號卷第5至6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3、151至163、419至429、467至47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不限於當選人本身所自為: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爰增列第2、3、4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等語,可見為避免金錢介入選舉,而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乃規定有賄選情事時,得起當選無效之訴,以確保選舉之公正性。而衡以現今選舉實務之運作,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多不致自己親手為之,為逃避檢警查察賄選,不免假手工作人員之手,是依目的性解釋,倘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因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手足之延伸,應認亦符合該條所稱「當選人」之要件,始符合立法之本旨。
2.再參以選舉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乃屬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選舉型態,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罕見。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各候選人豈非得卸責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
3.按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並受有利益,本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該人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人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倘當選人或其競選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毋庸對其競選團隊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4.綜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人,應包括當選人所選任、監督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及其容任為當選人從事競選之人,被上訴人辯稱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始有該條之適用,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丁茂賢等9人共同為系爭賄選行為,或有授意或知情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之主觀意思: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丁茂賢等9人具有一定之親誼,且經濟狀況非佳,其等所述自行為被上訴人行賄,乃為切斷與被上訴人間之金流,又其等共行賄逾70票,非屬零星、隨機買票,應認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其就丁茂賢等9人所為之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授意或知情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之意思,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2.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兩造均熟諳選舉事務,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與丁茂賢等9人共同為系爭賄選行為,或有授意或知情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之主觀意思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3.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則不負共犯之責。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但其間之意思聯絡,乃主觀之犯意,當須以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6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丁茂賢等9人共同涉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系爭賄選行為,且依丁茂賢(丁尚文、丁加保、黃素花之資金來源為丁茂賢)、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金龍之資金來源為林清祥)、許樹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等為系爭賄選行為之資金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詳下述);且依卷附檢警察查本件賄選案時之蒐證結果,從扣案丁茂賢之行動電話、相關資料中,均未見系爭賄選行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聯,亦無錄音、錄影或事前進行合法監聽蒐證等證據,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丁茂賢等9人間,就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實施行為,及事前、事中之直接、間接、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難認被上訴人與丁茂賢等9人間就系爭賄選行為成立共犯關係。另檢察官盡其所能偵查後,亦同此認,並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47、271、274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檢署112年上職議字第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9至85頁)。稽之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略載: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賄選行為之唯一受益者,且丁茂賢等9人私自為被上訴人行賄雖有可疑,但不能徒憑臆測之詞,一併以投票行賄罪將被上訴人相繩等語,益證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賄選行為之共犯。至上訴人援引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規定,主張民事判決可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惟本院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丁茂賢等9人間就系爭賄選行為成立共犯關係,業如前述,並非受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4.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主體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賄行為,尚包括經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其競選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之人,固如前述。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丁茂賢等9人均未在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且丁茂賢(含丁尚文、丁加保、黃素花)、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含林金龍)、許樹發用以行賄之資金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可由其等下列供述為佐:
⑴丁茂賢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陳
稱:系爭選舉期間,我沒有於特定候選人的競選團隊擔任職務,被上訴人前曾找公所清潔隊整理我田地旁的產業道路,而且幫忙引介我媳婦到台西鄉公所的圖書館擔任臨時工,我因而欠他恩情,非常感謝他,而此次選舉,被上訴人的選情危急,我就自掏腰包協助他買票,我以現金向堂兄丁加保、丁振義,及胞弟丁尚文、丁英南買票(見偵81卷㈡第123頁);另於偵查中陳稱:錢是我自己出的,被上訴人幫我很多忙,我覺得要挺他,我準備花10幾萬元,以每票2,000元幫他買30、40票等語(見偵81號卷㈡第150、259至261頁)。
⑵丁尚文於臺中市調處陳稱:錢是丁茂賢給我的等語(見偵81
號卷㈡第50頁);於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幫助我哥哥丁茂賢,他拜託我,他的事情就是我的事情,我才會去找丁振義,我也很後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⑶丁加保於警詢中陳稱:我拿給蘇美怡、余文宗、林端嘉的錢
,以及我戶內選票的錢,都是丁茂賢交給我的,丁茂賢為被上訴人買票的資金從何而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81號㈡卷第86頁);另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丁茂賢與被上訴人的關係,也不清楚丁茂賢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偵81號㈡卷第111頁)。
⑷林金皇於警詢中陳稱:我家前面道路的路況很差,只有時任
臺西鄉代表會主席的被上訴人願意幫我爭取經費重鋪道路,我為了感謝被上訴人,親自向他表示,如果他要續選臺西鄉民代表,我會花自己的錢幫他拉幾票助選,所以就自己向吳鵲、林世賢、林己華買票等語(見他76卷㈠第183至18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是被上訴人的競選總部成員,我有幫被上訴人買票,錢是我自己出的,因為我感念他幫我住處前的馬路重鋪及修建水泥排水溝等語(見他76卷㈠第191至195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因為只有被上訴人幫我處理道路及排水問題,我跟他說以後若他出來競選,我會幫他的忙,被上訴人當時回答說不用這樣,他當時擔任代表。後來他參選時,我就決定要幫被上訴人買票,他阻止我,叫我不要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412至415頁)。
⑸林黃淑靜於警詢中陳稱:我向丁玟伶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
我因為養殖魚塭的瑣事有拜託被上訴人幫忙,為還他人情,就主動替他買票,剛好之前丁玟伶幫我買葉黃素,不收錢,我就利用這機會,直接拿錢給丁玟伶,順便請她投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情,我沒有告訴他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1號卷(下稱偵161卷)第9頁】;另於偵查中陳稱:我的魚塭曾經因颱風潰堤,由被上訴人幫忙僱工修繕,為還他人情,我自己出錢幫被上訴人買票,希望他能當選,我沒有向其他人買票,只有向親戚買票,被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見他76號卷㈡第58至59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我先生在世時,有事就會請被上訴人幫忙一下,我想說欠他人情,我也不知道要拜託誰,就跟我小嬸說若沒有困難,就2、3票投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叫我拿錢給丁玟伶及丁金義,是我自己願意的,因為我不知道要如何報答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3頁)。
⑹林清祥於警詢中陳稱:被上訴人之前曾幫我女兒的男朋友安
排進入臺西鄉公所擔任公墓管理員,當時被上訴人婉拒我包給他大約2至3萬元的紅包,我便決定將來如果被上訴人參選鄉民代表、鄉長或議員,我都要幫他。系爭選舉期間,我去林金龍家泡茶,林金龍對我表示他可以找到選民投票給被上訴人,我因欠被上訴人恩情,就拿出一個裝有現金2萬8,000至3萬元的信封袋給林金龍,請他幫被上訴人買票等語(見偵111卷第240至241頁)。
⑺林金龍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被上訴人沒有交集,曾經因為我
的雞寮要安裝自來水,有請託被上訴人幫忙,有欠他人情,我叔叔林清祥沒有擔任被上訴人的幹部,也不是競選團隊成員,林清祥沒有發放被上訴人的禮品、文宣品,只有給我現金,我只知道林清祥說他這次要幫被上訴人」等語(見偵59卷第449至450頁);於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沒有給我錢,是林清祥欠他人情,錢是林清祥給我的等語(見偵59卷第459頁)。
勾稽上開陳詞,丁茂賢等9人所為系爭賄選行為之資金來源確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其等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行賄,事先、事中均不知情,甚至被上訴人曾試圖阻止林金皇為其賄選,又其等均陳稱並非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或選務工作人員,上訴人亦法無證明該情,即無從認定丁茂賢等9人係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被上訴人自無從對其等之私人行為嚴格要求或監督,是不得以丁茂賢等9人有涉犯系爭賄選行為,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意或知情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之。
5.觀之丁茂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對象中,黃素花、丁尚文、丁加保同時為行賄人及受賄人,衡情其等與被上訴人應乏特殊親誼,否則應不致收受賄賂始同意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再者,丁茂賢向黃素花行賄時,順便請其交付賄賂予鄰居丁其利(即附表一編號3);另丁茂賢係概括授權丁加保、丁尚文自行調查街坊鄰居、自行覓人買票,此據丁茂賢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81卷㈡第152頁),顯見丁茂賢之行賄對象屬隨機,任由丁加保、丁尚文尋找,被上訴人事前毫無所悉,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事前與之謀議並縝密規劃;又其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含林金龍)之行賄之票數依序為7票、4票、11票、11票,均僅有2戶,許樹發部分則僅有1票、1戶,是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許樹發行賄之票數固有34票,但僅有5戶,亦難認其等係全面性進行買票,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丁茂賢、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許樹發間彼此有所聯繫,即無所謂橫向賄選網絡,是無法以丁茂賢等9人買票數逾70票,即認被上訴人有與其等謀議,而非實際行賄者之獨力自發行為。
6.上訴人另主張丁茂賢等9人行賄之金額均為2千元,顯見本件有幕後主導者等語。惟查,丁茂賢(含丁尚文、丁加保、黃素花)、林黃淑靜、林清祥(含林金龍)、許樹發行賄之金額固均為2千元,然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金皇對林己華之行賄金額僅1千元,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金皇交付予林世賢之金額為6千元,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有3人,實際上每人可獲取之賄賂為2千元,但林金皇當時主觀上之認知係林世賢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有6人,欲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對其等行賄,此據林金皇於刑事庭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395、396頁),參酌林金皇行賄訴外人林献源、吳鵲並遭其等退回之賄賂,亦僅每人1千元,此據林金皇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96、397頁),可認林金皇為被上訴人行賄之金額均僅1千元。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被上訴人有授意、知情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並推由丁茂賢等9人為其行賄,則所有賄賂之金額當屬一致,始符常情,否則恐造成受賄者私下比較致生反感,而有害選情;再者,林金皇誤認林世賢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有6人(實際僅3人),亦與候選人為謀當選,事先應精確掌握各戶內具投票權人數,以便控管金錢流向及賄選效益之常情有悖。故由丁茂賢等9人之行賄金額不一致及林金皇誤認有投票權人數之事實,適足佐證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行賄行為,應無授意或容任之等。
7.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選舉非都會地區之大型選舉,選舉活動多屬臨時性組織,不必然會成立競選團隊;且丁茂賢等9人心照不宣為被上訴人買票,依雲林縣轄地方選舉之文化特質,即能啟動輔選、買票網絡,系爭選舉既為小地方選舉,僅8,698票即能當選,丁茂賢、林金皇與被上訴人同屬農會系統,丁茂賢等9人行賄之時間長達2個月,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買票行為豈會不知,顯有容任之情。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必然會成立競選團隊,及丁茂賢等9人長達2個月之行賄期,對小地方選舉而言,被上訴人應有所知悉而容任之各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此部分非屬間接「證據」,純屬上訴人推論出之「事實」,自無從依間接證據認定間接事實,再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8.上訴人又主張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及許樹發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至10所示之情誼,其等為償還人情,得以政治獻金等其他方式報答被上訴人,而以其等之經濟狀況非佳,絕非自發性之買票行為乙節。惟按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丁茂賢等9人間,就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授意或知情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之意思,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先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業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所辯丁茂賢等9人為報答恩情,始自發性為被上訴人行賄乙節,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項之舉證尚有疵累,亦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執此主張丁茂賢等9人之系爭賄選行為,絕非自發性之買票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對丁茂賢等9人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或授意、知情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之主觀意思,被上訴人即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表一:丁茂賢(含丁尚文、丁加保、黃素花)行賄表 編號 行賄人 受賄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戶內具投票權人數 01 丁茂賢 丁尚文 111年10月底某日 雲林縣○○鄉○○路000號 8千元 (每票2千元) 另有200元購買檳榔之私人餽贈 4票 02 丁茂賢 黃素花 111年11月初前後某日 雲林縣○○鄉○○路000號 2萬元 (每票2千元) 10票 03 丁茂賢與黃素花 丁其利 111年11月初前後某日晚間 雲林縣○○鄉○○路000號丁其利住處 1萬元 (每票2千元) 5票 04 丁茂賢 丁英南 000年00月間某日 雲林縣○○鄉○○路000號 6千元 (每票2千元) 3票 05 丁茂賢 丁加保 111年11月初某日 雲林縣○○鄉○○路某菜市場附近廟宇旁 8千元 (每票2千元) 4票 06 丁茂賢與丁尚文 丁振義 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丁振義住處 8千元 (每票2千元) 4票 07 丁茂賢與丁加保 蘇華絨 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 雲林縣○○鄉○○路000號蘇華絨住處 1萬元 (每票2千元) 5票 08 丁茂賢與丁加保 鍾白純 000年00月間某日下午 雲林縣○○鄉○○路000號鍾白純住處 8千元 (每票2千元) 4票 09 丁茂賢與丁加保 林端嘉 上開丁茂賢與丁加保共同行賄鍾白純1、2日後 雲林縣○○鄉○○路000巷 00號林端嘉住處 1萬4千元 (每票2千元) 7票附表二:林金皇行賄表 編號 行賄人 受賄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戶內具投票權人數 01 林金皇 林己華 111年10月底某日 雲林縣○○鄉○○村某處路上 4千元 (每票1千元) 4票 02 林金皇 林世賢 111年10月25日 雲林縣○○鄉 ○○村○○00號林世賢住處 6千元 3票(林金皇誤以為有6票)附表三:林黃淑靜行賄表 編號 行賄人 受賄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戶內具投票權人數 01 林黃淑靜 丁玟伶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丁玟伶居處 6千元 (每票2千元) 3票 02 林黃淑靜 丁金義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林黃淑靜住處 2千元 (每票2千元) 1票附表四:林清祥、林金龍行賄表 編號 行賄人 受賄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戶內具投票權人數 01 林清祥與林金龍 林嫊珍 111年10月底某日 雲林縣○○鄉○○村某處 1萬4千元 (每票2千元) 7票 02 林清祥與林金龍 林珍玉 丁清德 111年10月底某日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及00號 8千元 (每票2千元) 4票附表五:許樹發行賄表 編號 行賄人 受賄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戶內具投票權人數 01 許樹發 許銘原 111年10月底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明原修配廠」 2千元 (每票2千元) 1票附表六:丁茂賢等9人涉犯行賄罪之刑事判決內容 編號 行為人 罪 名 及 刑 度 1 丁茂賢 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63頁),經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75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丁尚文 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褫奪公權3年(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63頁)。 3 丁加保 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3年(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63頁)。 4 黃素花 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3年(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63頁)。 5 林金皇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賄賂1萬3,000元沒收(見原審卷㈠第419至429頁)。 6 林黃淑靜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賄賂8,000元沒收(見原審卷㈠第467至476頁)。 7 林清祥 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現金2萬6,000元沒收之(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3頁)。 8 林金龍 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4年(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3頁)。 9 許樹發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現金6,000元沒收之(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