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甫學訴訟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何雨軒被上訴人 何欣容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村長當選人(見原審卷第15、43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12月21日雲檢春率111民參19字第1119036480號函上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次按檢察官因職務而變動,係其檢察署內部事務分配問題,非法定代理人變更或實施訴訟資格有喪失之情事,應無承受訴訟必要。查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施家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職務異動調離,並由同署檢察官周甫學接辦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其檢察署內部事務分配,應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即訴外人郭朝東、郭秉鑫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賄款予郭朝東,以默示之方式要求郭朝東及其子郭秉鑫,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投票日,將票投給被上訴人,郭朝東基於收受賄賂及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以此方式允諾將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離開後,於其住處將上開賄款中取出2,000元現金交付予郭秉鑫,並告知該筆現金係被上訴人給與,郭秉鑫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以此方式允諾將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雖經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然上開賄選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賄選罪,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郭朝東及郭秉鑫父子為其配偶之舅舅與表弟,平日經濟不甚寬裕,其得知郭秉鑫日前因騎機車自摔,致右手、右腳骨折,因而支出相當醫療費用,基於親屬關係,遂給予金錢援助,並未約定該二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將票投給被上訴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非為賄選行為,上訴人請求判決其當選無效,自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雲

林縣口湖鄉後厝村第22屆村長選舉(即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係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㈡系爭選舉之總投票數為444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為246票,另二名參選人之得票數分別為186票、12票。

㈢被上訴人之外祖母鄭郭紡與郭朝東之父親郭清江為親姊弟關

係,郭朝東、郭秉鑫為父子,分別為被上訴人表舅、表弟,親屬表如附件所示。郭朝東、郭秉鑫均係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系爭選舉均有前往領票、投票。

㈣郭秉鑫於111年10月7日晚間因騎乘機車自摔,受有右側肱骨

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翌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雲林

縣○○鄉○○村○○00號之郭朝東、郭秉鑫之住處,交付5,000元現金予郭朝東,被上訴人離開後,郭朝東旋即自上開款項中取出2,000元現金交付予郭秉鑫。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郭朝東、郭秉鑫上開行為,對上訴人提

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對郭朝東、郭秉鑫提起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之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3號、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被上訴人、郭朝東、郭秉鑫無罪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郭朝東、郭秉鑫,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情形?上訴人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賄人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予收受,雙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贊助款、政治獻金、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390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有對郭朝東、郭秉鑫為投票行賄之賄選行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述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其於系爭選舉期

間,在郭朝東、郭秉鑫住處,交付5,000元現金予郭朝東,被上訴人離開後,郭朝東並自上開款項中取出2,000元現金交付予郭秉鑫乙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㈤),然否認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經查:⒈被上訴人之外祖母鄭郭紡與郭朝東之父親郭清江為親姊弟關

係,郭朝東、郭秉鑫為父子,分別為被上訴人表舅、表弟,郭秉鑫於111年10月7日晚間因騎乘機車自摔,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翌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郭朝東、郭秉鑫均離婚,郭朝東做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所住平房快要塌陷,郭秉鑫為其獨子,乃低收入戶,認領一子就讀小學,經濟狀況不佳,而被上訴人名下尚有財產,亦有雞舍,平日隨身攜帶5,000元現金,符合其資力;111年10月24日或25日當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被上訴人原係攜友人至郭朝東、郭秉鑫住處旁之王招治住處詢問土地相關事宜,於其友人與王招治接洽之時,乃隨意步行至郭朝東、郭秉鑫住處,見郭秉鑫於庭院中仍處於受傷未癒之景況,乃於郭朝東出現後,將5,000元交付予郭朝東,囑咐郭朝東購買食物給郭秉鑫食用以養傷,郭朝東雖曾告知被上訴人可直接將現金交付予郭秉鑫,惟因被上訴人顧慮郭秉鑫會將金錢浪費在其他用途而拒絕,被上訴人離開後,郭朝東並自上開款項中取出2,000元現金交付予郭秉鑫;被上訴人當時獨自至郭朝東、郭秉鑫住處,並未穿競選背心;郭秉鑫其後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驗尿,係拿柺杖,且提及本案初始,即已向該派出所所長陳群松、警員全晉佑強調「2000是看我手腳這樣,要給我買東西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日至郭朝東、郭秉鑫住處,係屬偶然,並非於預定計劃中之行程,且係基於前開親屬關係,始交付5,000元現金予郭朝東購買食物補品調養郭秉鑫傷勢,郭朝東雖曾告知可直接將現金交付予郭秉鑫,因被上訴人顧慮郭秉鑫會將金錢浪費在其他用途而拒絕,被上訴人離開後,郭朝東並自上開款項中取出2,000元現金交付予郭秉鑫,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告知要參選後厝村村長,有投票

行賄之主觀犯意等情。然查:郭秉鑫於刑事另案警詢雖稱:口頭上是何欣容要給我買東西吃,實際上我認為她是要向我家行賄,要叫我們投給她,我認為2,000元是要購買我這一票;何欣容的公公是現任後厝村村長,之前就有跟我買過票,所以我認為這次何欣容也會跟我買票等語(見刑事另案他1卷第27頁),惟依郭秉鑫此部分之供述,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係以饋贈之名行賄選之實,屬其自身主觀上推測之詞,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曾要求郭朝東、郭秉鑫支持其競選村長之言詞。至依郭秉鑫與陳群松、全晉佑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陳群松先向郭秉鑫表示:「所以他要來買你們啊,不然你跌倒,平常又沒怎樣,沒什麼交集,還馬上拿2,000給你,這樣不是為了選舉到。如果選舉還沒到,你在那邊求他,他們會這樣嗎?你自己想,會嗎?」、「你自己想他這2,000要幹嘛」,郭秉鑫即稱:「買票啊」,之後所長陳群松回應:「對啊,一定要跟你買的啊,說老實的你自己想他這2,000也是要來跟你買的」,郭秉鑫則回答:「對啊」(見刑事另案偵1卷第74頁),惟郭秉鑫於當天與陳群松、全晉佑對話初始已明確表示:「沒有拉,他2,000是歸2,000,是聽說要拿10,000出來買」、「2,000是看我手腳這樣,要給我買東西的」、「我父親我就不知道了,給我的那2,000是說要給我買東西的,買票的那個名單還未出來」等語(見刑事另案偵1卷第71頁),是以該對話之初始,郭秉鑫認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郭朝東,係見郭秉鑫車禍手腳受傷,給予食補,與選舉無關,惟嗣經陳群松告以係因選舉期間被上訴人始會交付現金,郭秉鑫始附和陳群松之說法改稱該2,000元係為買票。又郭秉鑫於刑事另案警詢固稱:何欣容有跟我說她這次要參選後厝村村長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知道等語(見刑事另案他1卷第2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郭朝東於另案刑事原審稱:並不知道有無這段對話等語(見刑事另案原審卷第39頁),觀諸前述被上訴人交付5,000元予郭朝東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以交付現金為對價而要求郭朝東支持其參選,復拒絕依郭朝東建議直接將現金交付郭秉鑫,至郭朝東於被上訴人離去後,將其中2,000元交付郭秉鑫,乃其個人之行為,並違反被上訴人初始之意願,則依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之客觀行為,尚難認有約使有投票權之郭朝東、郭秉鑫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並非得僅以郭秉鑫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係為賄選,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郭朝東、郭秉鑫為遠親,平常甚

少往來,從無贈禮習慣,且於未參選前對郭秉鑫之求助未積極協助,不會因郭秉鑫車禍受傷寄予同情,而無條件交付5,000元現金供飲食進補,應係以「默示」之方式要求投票支持等語。惟查:⑴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偶然路過郭朝東、郭秉鑫住處後,見郭秉鑫因受傷未癒、無法工作之景況,始予交付5,000元予郭朝東以資助其等生活,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雖兩造並不爭執郭秉鑫曾於與陳群松、全晉佑之對話中,陳稱前因被上訴人不願為其書寫補助申請而感到不滿乙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然其等間之親屬關係尚稱親近,平日亦有往來,此參郭秉鑫於刑事另案原審證稱:我們跟何欣容之間親戚的交情應該算好,平常在路上見到會打招呼,過年過節會去家中走訪等語即可知悉(見刑事另案原審卷第339、338頁),是縱使其等間平常並無送禮饋贈之情,亦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係為向郭朝東、郭秉鑫行賄而交付現金。⑵郭秉鑫於刑事另案警詢供稱:何欣容有跟我說她這次要參選後厝村村長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知道等語(見刑事另案他1卷第28頁),僅郭秉鑫單一供述,無法證明為真正,業如前述,且縱認屬實,僅係詢問郭秉鑫是否知悉其欲參選村長,亦無法與其嗣後交付現金予郭朝東之行為逕為連結。更何況被上訴人亦因顧慮郭秉鑫恐將其所交付之現金隨意用於不正當之處,而不願直接交付予郭秉鑫,僅囑附郭朝東購買食補予郭秉鑫,是被上訴人當日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無從使郭朝東認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實難以郭朝東事後自行將2,000元交予郭秉鑫,郭秉鑫復於刑事另案警詢為前揭供述,即認被上訴人係以「默示」之方式要求郭朝東、郭秉鑫票投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另主張:郭朝東、郭秉鑫對被上訴人競選村長及謀求

支持乙情應有相當之熟悉,且被上訴人參選村長之選區較小,其於選舉期間隨機買票,交付現金予素無來往之郭朝東、郭秉鑫,無須特別告知,即可知悉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若非上開現金為投票行賄之對價,何以郭秉鑫未向被上訴人致謝,且既係出於合法之正當理由,何以郭秉鑫於刑事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係因其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始交付現金,至刑事另案原審時方有此說法等情。惟查:⑴被上訴人於交付現金予郭朝東時,非但無隻字片語提及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之意,甚且特別向郭朝東表示該5,000元是要購買食物給郭秉鑫及不願直接將現金交給郭秉鑫等語,上訴人所稱「甚難想像被上訴人需特別告知,被告郭朝東、郭秉鑫方可知悉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等語,顯係刻意忽略被上訴人曾為前揭意思表示,乃屬無據。⑵郭秉鑫雖供稱收到現金後未向被上訴人致謝,惟斯時郭朝東並未告知該現金之來源,且被上訴人既已離去,其無法致謝。更何況直接將2,000元交付予郭秉鑫,係郭朝東個人行為,此更違背被上訴人之意志內容,已如前述,則郭朝東交付2,000元予郭秉鑫此一事後發展之結果,早已逸脫被上訴人交付現金5,000元予郭朝東此行為之目的,此不符合被上訴人意志內容之客觀事態結果,既非其意志之外在表述,與被上訴人於本案所為行為實不具同一性,而為行為的偶然結果,實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⑶郭秉鑫並非於刑事另案原審始供稱被上訴人係因其車禍受傷始交付現金予郭朝東,事實上,郭秉鑫早於至椬梧派出所驗尿而提及本案初始,即已向警員陳群松、全晉佑強調「2000是看我手腳這樣,要給我買東西的」,惟因警員不信其說詞,緊追不捨,最終更以「所以他要來買你們啊,不然你跌倒,平常又沒怎樣,沒什麼交集,還馬上拿2,000給你,這樣不是為了選舉到。如果選舉還沒到,你在那邊求他,他們會這樣嗎?你自己想,會嗎?」質疑郭秉鑫,郭秉鑫始改稱係為買票,有郭秉鑫與雲林縣警察局椬梧派出所所長、警員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刑事另案偵1卷第71至76頁),況且郭秉鑫於刑事另案偵查中更證稱:郭朝東說錢是何欣容要給我買東西用的(見刑事另案他1卷第41至42頁),顯見郭秉鑫並非遲至刑事另案原審始改變說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⑷郭秉鑫於刑事另案原審已證稱:我們跟何欣容之間親戚的交情應該算好(見刑事另案原審卷第339頁),參以郭朝東、郭秉鑫經濟狀況不佳,郭秉鑫於斯時又因車禍受傷未癒無法工作,則被上訴人於此情境下交付5,000元予郭朝東,以助其等燃眉之急,實難因其等平日並無送禮饋贈往來之情,逕認被上訴人有何行賄之犯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依上,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偶然步行至郭朝東、郭秉鑫

住處,因彼此為親屬關係,知悉郭朝東、郭秉鑫經濟不佳,見郭秉鑫於庭院中仍處於受傷未癒、無法工作之景況,乃於郭朝東出現後,將5,000元交付予郭朝東,囑咐郭朝東購買食物給郭秉鑫食用以養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當日並未穿著競選背心,更未向郭朝東、郭秉鑫尋求支持其競選,亦據郭朝東、郭秉鑫於刑事另案證述如前,則依被上訴人當日於郭朝東、郭秉鑫住處之整體客觀行為,並無任何得以顯示被上訴人有約使郭朝東、郭秉鑫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選前隨機買票,與投票權之行使存在對價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買

票賄選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等語,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